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47號
TCDV,100,保險,47,2013080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名裕因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臺幣2,1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3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