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名裕因100年度保險字第47號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臺幣2,1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83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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