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簡義宏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
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義宏、陳明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義宏係高雄縣岡山鎮○○路000 巷00弄0 號「瑞年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經由「 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 (下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 新臺幣(下同)140 萬1800元,再由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 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 萬90元。㈡、被告陳明宏係雲林縣斗南鎮○○路0 段000 號「明樣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 ,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 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予大百唐公司,面額47萬6560元,再由 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 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 萬3828元;又被 告陳明宏於93年8 月間,經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仲介, 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6 張予「保強固有限 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面額268 萬3800元,再由保強 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 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 稅捐13萬4190元。因認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簡義宏、陳明宏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47條 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 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 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 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 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 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 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63 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 )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 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 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 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 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
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 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2) 法院 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 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 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 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 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 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 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 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 、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 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 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 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 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 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 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 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3) 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 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 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 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項 、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 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4) 91年2 月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 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 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 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 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 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 )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 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 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 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 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 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 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 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 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 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 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 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 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 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 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 、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 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 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 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 ,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 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 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 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 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 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 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 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 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 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
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 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 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 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 ,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 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 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 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 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 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 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 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 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 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義宏、陳明 宏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之罪嫌,無非係認為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 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等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 附之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 稅局調查卷㈩第96頁)、保強固有限公司與明樣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14 3 頁),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第28-30 頁)資為論罪依據。五、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55 頁以下), 及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 、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 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 青海路1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 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 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 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 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 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 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 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 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 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 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 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 ‧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 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 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 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26元」、「貳、保強固有限 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 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 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 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 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 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 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 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 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 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 (共244 名,詳起訴書之記載)。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保強固有限公司與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分 資料,只能認定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將大百唐公司 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及大百唐公司、保強固 公司有將明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 ,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樣公 司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 至明。承上,起訴檢察官既認定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 為虛設公司行號,復參以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為結果犯, 則縱陳明宏曾開立明樣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大百唐公司、保強 固公司報稅屬實,亦難認以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就此足認起訴檢察官之起訴尚有誤會。
㈢、再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簡義宏、陳明宏之前,並未曾傳喚被告簡義宏、陳明宏到庭 說明,翻查目前卷內現有約150 宗卷宗中,檢察官就與本案 被告3 人相關之證據資料,除提出被告簡義宏曾於95年9 月 25日具狀陳報稱:其雖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然僅負責擬定公司政策及發展方向,餘均交由專業經理 人全權處理,對公司財務、稅務均不了解等情,及上述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書面資料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 ,甚至連被告陳明宏究竟是否為明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 係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乙情,均無從查證,益徵起訴檢察官 起訴當時係逕行認定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 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簡義宏、陳明宏與該兩家公司應無 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據此,足認起訴檢察 官完全未給予被告等說明、調查證據之機會,僅係概括起訴 ,能否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
。又參以被告簡義宏已於97年11月21日遷出國外、被告陳明 宏已於96年2 月11日遷出國外,本院亦無法傳喚其等到案說 明、調查,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說服本院,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
㈣、再者,參諸本案共同被告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運融公司及陳麗惠乙案(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時, 曾具結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 大百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過程我知道,這是我 經手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 百唐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 照規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 C,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 角色,比如說我今日去買一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 唐,大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 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 樣是跳開,因為都有繳稅。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 司這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 就扮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 有什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 」、「林森龍我認識,林森龍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因為 他有在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 跟他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 司及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林森龍當大百唐、運融公司 的員工就可以了,林森龍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 司的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 林森龍,林森龍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蘇順得 他們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 會透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林森龍要開他們 公司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 萬的金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 報稅的時候401 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除了剛 講把這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 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 手的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 ,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等語,參諸詹和常 上開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 ,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 質交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詹和常自
行把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 公司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 解可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 為,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詹和常坦 承該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詹和常較為有 利,然詹和常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 易有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 罪責,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 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大百唐公司所 交付之統一發票,既確實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在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本案之交易非實質交易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無法逕行排除本案交易之真實性。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均為 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 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 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 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公司所為 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又參諸目前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 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 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 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 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 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 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 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 票名稱有無問題;賣方亦不會去質疑、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 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 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與大百唐公司 、保強固公司確無實質交易行為;或雖有交易行為,但被告 等明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並非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而仍
收受或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始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 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 244 名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後判處無罪或經檢 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 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等犯罪之心證 ,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 ,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 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 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465 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宏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等 罪嫌,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 併案審理;然被告陳明宏於本件所涉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 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陳明宏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對被告陳明宏諭知無罪 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 定被告陳明宏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 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 之處理,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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