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16號
TCDM,102,訴緝,116,2013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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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9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仁傑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廖俊哲出面對洪 釗偉稱,要幫忙朋友增加申辦門號之業績,需要蒐集證件等 語,洪釗偉因而將身分證、駕照證件影本交付予廖俊哲,廖 俊哲取得上開證件影本後,即轉交洪仁傑廖俊哲此部分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仁傑取得上開洪釗偉之證件影本後 ,於100 年6 月28日前某日,冒用洪釗偉之名義,在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上,接續偽簽洪釗偉之署押各1 枚(含總公司、門市及客 戶留存聯,共6 枚),並於4 份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資費方案欄」 、「同意遵守服務契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款 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上,接續偽簽洪釗偉之 署押各1 枚(含總公司及客戶留存聯,共32枚)後,連同洪 釗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向不知情之宇勝電信公司員 工彭貴森行使,冒用洪釗偉名義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據以核對後誤認係洪釗偉本人申辦門號及承諾將來願依約定 支付電信費用,洪仁傑因而詐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各1 張(均未扣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同意 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釗偉、臺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自彭貴森處取得傭金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嗣上開電信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開始提供 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洪仁傑遂將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裝在其行動電話上撥打使用 上開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係洪釗偉本人使用上開門號,而予以接通電信服務,使洪 仁傑因而另詐得通話費各7,428 元、9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餘3 張SIM 卡則由洪仁傑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豹子」之人使用。後因彭貴森應公司要求至洪釗偉住處確 認上開門號申辦事宜,洪釗偉始悉遭冒名申辦上開門號,即 報警處理,該綽號「豹子」之人尚未及使用上開門號即遭停 用。
二、案經洪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洪仁傑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廖俊哲彭貴森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4 份(上開5 份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 書)、臺灣大哥大100 年7 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8 月之電話帳單明細各1 份( 警卷第5-6 頁、第8-9 頁、第11-16 頁、第18-19 頁、第20 -25 頁,偵卷第14-16 頁、第21頁背面,偵緝卷第18頁背面 、第22-28 頁,本院訴字卷第11-12 頁、第25-40 頁)在卷 可稽,是被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俊哲洪釗偉收取證件影本 ,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在同一份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洪釗偉」署名4 枚、在



同一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洪釗偉」署名2 枚,及先後偽造系爭申請書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洪釗 偉」填寫該文件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彭貴森將一疊資料同時拿給 伊填寫,伊於當日填寫完畢後就交回給彭貴森等語(本院卷 第62頁背面至63頁),參以證人彭貴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0 年6 月間,在宇勝電信通訊行擔任業務,被告當時 係伊的下線,有時會透過伊送件回公司,但伊不記得被告交 付的次數,本院卷附5 份系爭申請書是否為被告同次交付, 伊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同日交付,總不可能分次拿,對被告 說系爭申請書是同日交付伊再轉交回公司之情,伊無意見, 只要被告有請伊送回公司,伊都是當日就送回等語(本院訴 緝卷第83-86 頁背面),再佐以本院卷附之系爭申請書(本 院訴字第11-12 頁、第25-40 頁)上有手寫之「6/28okw 」 字樣,顯為收件人員或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人員 核對資料後所為之註記,則被告至遲應於當日前將系爭申請 書交予彭貴森攜回宇勝公司,而系爭申請書並非均為同一家 電信公司,卻均於6 月28日當日為初次審核日,可見系爭申 請書均係於100 年6 月28日送至各電信公司,則被告所述係 於同日交付予彭貴森彭貴森收受後,再於同日交回宇勝公 司之情,應堪認定。縱系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日期、同 意聲明上之日期記載有100 年6 月29日、100 年6 月30日之 不同,惟系爭申請書上既已有手寫之「6/28okw 」字樣,已 可證明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已 有收受系爭申請書,其事後審核速度之快慢,或行政人員自 行填載之日期是否與實際申請日期相同,均不影響被告罪數 之認定,附此敘明。則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冒用被害人洪釗 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獲取6,000 元報酬,並詐得 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核發之SIM 卡共5 張,又



恣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詐取通訊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除使被害人蒙受信用 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更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 大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失,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 詐取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為一式二聯,一聯由客戶留存,一聯送回總公司留存;遠 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 一式三聯,一聯客戶留存,一聯門市留存,一聯總公司留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訴緝卷第50-51 頁) 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申請書除公司或門 市收取留存聯外,尚有客戶留存聯,供申辦人留存所用。則 上開申請書公司或門市留存部分,既均業經被告持交臺灣大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部分,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彭貴森有提出申請門號資料供伊簽名,但伊 簽完名後,資料就全部交回給彭貴森,沒有收受客戶收執聯 ,之後彭貴森也只有交付SIM 卡5 張,沒有隨同交付搭配專 案之手機或申請書副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2頁背面),可 見上開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均係由彭貴森收取,未交付被告 ,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或經被 告持交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或申辦門市而行使之 ,或經彭貴森所收取,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 第217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 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於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4 份,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之「申請人欄」簽署「洪釗偉」,然 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書寫申請書人為何人 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 欄冒用「洪釗偉」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名 之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另遠傳電信公司雖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本院訴緝卷第51頁 )時,表示本件被告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有搭配手機 優惠,而該門號實際搭配之手機型號尚無法得知等情,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收受搭配該門號之手機,證人彭貴森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自本院卷附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可看 出應該是有搭配限24專案,但該專案是否有搭配手機,要看 客人要不要,從申請書上看不出來,伊也不會在申請書上特 別註記,伊記得當時以「洪釗偉」名義申辦之門號,應該沒 有搭配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復參以證人 彭貴森斯時任職之宇勝公司為電信業務經銷商,是否有配合 客戶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專案,好以較便宜之價格吸收手機, 再以空機價轉賣其他客戶之行銷手法,亦非無從想像,自不 能單以遠傳電信公司表示該門號有搭配手機優惠,即認被告 一定有收受該搭配之手機,既無從證明為被告冒名申辦該門 號時所收受,自難認係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總公司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
│ 2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客戶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
│ 3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總公司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
│ 4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客戶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
│ 5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總公司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
│ 6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客戶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
│ 7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總公司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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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資費方案欄」、「同意遵守服務契│
│ │動通訊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約之立同意書人欄」、「確認契約條│
│ │0000號)--客戶留存聯。 │款之立同意書人欄」、「用戶簽名欄│
│ │ │」上之洪釗偉署名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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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
│ │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洪釗│
│ │)--總公司留存聯。 │偉署名各1 枚 │
├──┼──────────────┼────────────────┤
│ 10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
│ │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洪釗│
│ │)--門市留存聯。 │偉署名各1 枚 │
├──┼──────────────┼────────────────┤
│ 11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
│ │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上之洪釗│
│ │)--客戶留存聯。 │偉署名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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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