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09號
TCDM,102,訴,60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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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始查悉上情。」,應 補充為「始查悉上情。嗣吳杰峰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來源謝武隆,並因而查獲謝武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其證據除「被告吳杰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謝武 隆,並因而查獲上手謝武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10-12 頁)、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89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 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 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謝武隆,惟謝武隆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並未經查獲,此部分即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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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