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琦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
43號、101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雯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附表編號1所示陳 坤地住處外,拍打陳坤地住處大門並向渠索討香菸,陳坤地 開門給予陳雯琦香菸後,陳雯琦便至上址處所門外抽煙,其 將香菸抽完後,又敲陳坤地上址住處大門時,適陳坤地友人 何錦源亦來訪敲門,陳坤地應聲開門後,陳雯琦隨何錦源一 同進入陳坤地上址住處內,再次向陳坤地索討香菸,陳坤地 不予理會,斯時,陳雯琦見陳坤地將其藍色長褲掛於大門後 方架上,擅自翻找該長褲之口袋,並自該長褲右後口袋之皮 夾內取出新臺幣(下同)500元,適為陳坤地所發覺而要求 陳雯琦將該500元交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陳坤地不及防備之際,即持該500元而逃離 陳坤地上址住處,陳坤地及何錦源當場見狀後,即自後追緝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始追上陳雯 琦,再度要求陳雯琦返還上開現金500元,陳雯琦拒不交還 ,俟經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報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在陳雯琦手 中扣得500元現金,因而查獲上情。
二、陳雯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徒手拿取店長李雅芬所管領該 店之三角飯團1個(價值27元),並未交付該店店員結帳, 而將該三角飯團予以竊取後,即逕自離去該店。嗣經該店之 店員謝弘文發現而報警查獲。
㈡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復前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拿取店長李雅芬所管領該店之便當1個(價值50 元 ),並未交付該店店員結帳,而將該便當予以竊取後,即逕 自離去該店。嗣經店店員謝弘文發現而報警查獲。 ㈢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又前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拿取店長李雅芬所管領該店之茶裏王飲料1瓶(價 值20元),未交付該店員結帳,而將該飲料予以竊取後,即 逕自離去該店。嗣經店員謝弘文發現而報警查獲。
㈣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再度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拿取店長李雅芬所管領該店之便當1個(價值55 元),未交付該店店員結帳,而將該便當予以竊取後,攜至 該店內用餐區逕予食用。嗣經店員謝弘文發現而報警,並經 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扣得陳雯琦正在食用之上開便當1 個。
二、案經李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並均以不知道置辯。經查 :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陳雯琦至 伊住處向伊要香菸抽,伊拿香菸給被告,被告就到外面抽煙 ,抽完後,又敲伊住處大門,適時伊朋友何錦源也敲門,伊 開門時,被告就隨何錦源一起進入伊住處,被告見大門後掛 著伊之藍色西裝長褲,就翻褲子口袋找尋皮夾,並從皮夾內
拿出500元時,伊見狀即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不理會而轉身 向外逃離,伊與何錦源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等情(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背面、第25363號偵卷第16頁),核與 證人何錦源於偵訊時之證述:伊看到被告在陳坤地住處門外 抽菸,就到陳坤地住處敲門,陳坤地開門讓伊進去,被告跟 伊後面進入後而向陳坤地索取香菸,因陳坤地耳朵重聽而聽 不清,也不想理會被告,被告就自行從陳坤地掛於大門後方 之長褲口袋內的皮包內取出500元後,即逃跑出門,伊與陳 坤地追到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找陳雯琦,待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報警警察到了後,才將500元拿回來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4、15、19-21 頁)。斯此,足認被告應有搶奪陳坤地所有現金500元乙情 。
㈡前揭竊取李雅芬所管領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 證人謝弘文於警詢、偵訊中(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 第25743號偵卷第17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於偵訊 中(第25743號偵卷第17頁)證述情節綦詳,復依卷附全家 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所示(核退卷第822號第 31-36 頁):於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17分許,身穿桃紅色 外套、黑色短褲、長髮披肩之女子一名,進入全家便利商店 內物品陳列架前並拿取物品後,未經結帳,旋持該物品走出 店外;於同年11月8日凌晨3時42分許,同上女子至全家便利 商店內物品陳列架前並拿取便當一個,未經結帳,正持該便 當朝店門前去,而為該店員謝弘文制止;同年11月9日凌晨2 時29分許,以同上方式拿取茶裏王一瓶後,未經結帳,並持 該物品朝店門走去;同年11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同上女子 走入全家便利商店內,至擺放便當陳列架拿取便當後,即走 到該店座位區食用該便當。且按上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女子 之臉型、髮型、身材、樣貌等特徵,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所檢附被告之照片吻合(第25743 號偵卷第8頁)。準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之女子無疑。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1、1 3、15頁)。是以,被告為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竊盜行為,均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搶奪及附表編號2至5所 示竊盜犯行,要無所據,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 前揭搶奪、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將他人所監督之下之動產,公然係乘人不備之際 ,將他人所持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 質相符。換言之,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 字第533號、6 4年台上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該現金500元係被害人陳坤地實力所支配之下,公然在陳坤 地之監視下,且乘陳坤地不及防備而持該500元逃離現場, 雖被告以和平方法掠取之,仍不失為搶奪行為。核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 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 條為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3611號案件 審理中,經本院將該案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 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物質濫用,物 質引發之精神病(須排除精神分裂症)。其罹患精神疾病多 年,斷續有被害妄想和聽幻覺等活躍症狀,且其病識感不佳 ,拒絕治療,近年整體能力下降,生活鬆散,多出現混亂行 為和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乙節,有 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又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搶奪、竊盜行為之時間,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本院101年易字第3611號竊盜案件之犯 罪時間即101年11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兩者時間差距相當 接近,可見另案之本院101年易字第3611號竊盜案件顯係緊 接在本案犯罪後所為。執此,本院認為被告於另案之本院 101年易字第3611號竊盜案件所為之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 適用於本案附表所示搶奪、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均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起意拿取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控制、 及社會功能均有相當退化,無從謀求穩定職業,且所搶奪金 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鉅,扣案物品均由被害人所領回,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且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 持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勞 役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均 判處罰金刑,並均諭知得易服勞役,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
㈤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50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便當1個,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5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犯罪地點 │犯罪所│宣告罪名及刑度 │
│ │ │ │得物品│ │
│ │ │ │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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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 │臺中市南屯區│搶奪新│陳雯琦犯搶奪罪,│
│ │月1日18 │同安西巷1之 │臺幣(│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40分許│23號 │下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101年11 │臺中市烏日區│三角飯│陳雯琦犯竊盜罪,│
│ │月7日凌 │學田路719號 │團27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晨3時17 │之全家便利商│ │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3 │101年11 │臺中市烏日區│便當一│陳雯琦犯竊盜罪,│
│ │月8日凌 │學田路719號 │個50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晨3時42 │之全家便利商│ │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4 │101年11 │臺中市烏日區│飲料一│陳雯琦犯竊盜罪,│
│ │月9日凌 │學田路719號 │瓶20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晨2時29 │之全家便利商│ │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5 │101年11 │臺中市烏日區│便當一│陳雯琦犯竊盜罪,│
│ │月12日凌│學田路719號 │個55元│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 │晨2時4分│之全家便利商│ │元,如易服勞役,│
│ │許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