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5號
TCDM,102,訴,1475,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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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武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豐簡第34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武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梯感應扣壹個、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武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 (下稱「大姐」),係經營應召站,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之人,竟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自102 年3 月20日或之前某日起,業經公 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簡式審判程序當庭特定為自102 年3 月19日起),與「大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疏漏載「猥褻」、「容留」,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 8 月1 日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補充),由「大姐」負責管理從 事猥褻、性交之成年服務女子,及發送內容分別為「辣妹店 新開幕0000000000、0000000000火辣內衣小模酒促人妻OL粉 嫩大奶敢玩配合好20~24歲美人溫柔鄉…早11點至晨5 點」 、「柳川西路全家~0000000000、0000000000火辣內衣小模 酒促人妻粉嫩大奶敢玩配合好19~24歲美人溫柔鄉包君滿意 早11至晨5 」等簡訊予不特定男客,並負責接聽男客電話, 及通知成年服務女子戰玉宣等人前往其提供之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 號11樓之6 號、11樓之15號等房間內,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即成年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 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半套」)及性交行為(即成年女子 以口吸吮男客生殖器,亦稱「半套」;或男客以生殖器插入 女子之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下稱:「全套」)等事 宜,俟與男客談妥性交易細節後,即撥打呂武聰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呂武聰呂武聰則負 責向男客介紹性交易方式及帶男客與成年服務女子至上址房



間內進行性交易,渠等以上開方式牟利。其營利方式為每節 50分鐘,「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0 元,「全套」性交易行為之對價則為2,800 元,均由呂武 聰與「大姐」從中收取800 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 其餘則由成年服務女子即戰玉宣等人取得。呂武聰與「大姐 」截至102 年3 月20日止,已以上開方式,先後媒介、容留 10多名成年服務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 易。嗣於102 年3 月20日晚上9 時許,有男客王啟忠經「大 姐」媒介後由呂武聰引導至上址11樓之6 號房間內等待成年 服務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及男客汪生炳經「大姐」媒介後 由呂武聰引導至上址11樓之15號房間內等待,再由呂武聰引 導成年服務女子戰玉宣前往從事「半套」性交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套」性交易),因汪生炳不滿意戰玉 宣之姿色,尚未與戰玉宣為「半套」性交易之際,旋為警於 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 得「大姐」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之電梯感應扣1 個、三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呂武 聰所有而供其與「大姐」聯繫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戰玉宣所有之保險套2 個等 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武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成年服務女子戰玉宣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
(三)證人即男客王啟忠、汪生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五)現場照片暨手機簡訊翻攝照片10張。
(六)扣案之電梯感應扣1 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 (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保險套2 個等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電梯感應扣1 個、三星 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 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 、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 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大姐」以上 址房間固定經營,被告則自102 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間受僱於「大姐」,並先後媒介、容留證人即成年服務女 子戰玉宣等10多名成年服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渠等顯係基於一個經營、僱用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 為以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二)沒收之諭知:
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之從刑。是扣案之電梯感應扣1 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大姐」交予被 告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至明(見偵卷第8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 ),顯屬「大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大姐」聯繫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保險套2 個,為證人即成年服務女子戰玉宣所有 之物,業據證人即成年服務女子戰玉宣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84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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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