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免其有期徒刑捌年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佑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惟因經濟困窘需款花用 ,經蔡曜壕以事成即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邀約其 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交予在當地接應 之曹莉莉收受,乃應允之,而與蔡曜壕、曹莉莉(前揭2人 均在日本國監獄執行)、陳傳家、林克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陳傳家等人另為警調查中),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蔡 曜壕當時位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成功路路口附近之「櫻田 大樓」租屋處,由蔡曜壕將含袋重共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成兩小袋,並以彈性繃帶綁在林佑楠之背部及腰間 後,即指示「阿德」駕車搭載林佑楠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林佑楠遂攜帶夾藏前揭毒品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106次班 機前往日本,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飛抵日本國千葉縣成 田市新東京國際機場(現改名為成田國際機場),林佑楠於 同日晚上9時5分許欲入境日本時,在取得蔡曜壕給付運送毒 品報酬前,即為該機場成田海關支署第二航站旅客物品檢查 所海關人員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日本國東京海稅關業務部分析部門鑑定後 之合計重量為1940.1公克)。嗣林佑楠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日圓250萬元,經上訴後,由 日本國東京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在日本國服刑期 滿出獄,於102年5月22日遭日方以長榮航空BR189號班機遣 返回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 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楠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099號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113頁及背面、第121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日本國千 葉地方法院判決書、東京高等法院判決書及其中文翻譯本、 被告在日本執行期滿釋放文件影本、日本國法務省出具之被 告在日本國服刑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 第1209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 頁、第16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雖曾於9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 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項條文並未更動,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再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同 年7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僅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者」,所處刑度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均未修正 ;該條第3項規定則由「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 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下略 )」。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物品項目:四, 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三),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 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 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 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98年5月5日修正),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 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茲就修正前後法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增 舊法所無之規定,屬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3)本件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 經綜合整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條文,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 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 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 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 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 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四)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六)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2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 修正為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運輸及私運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 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 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 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 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 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 口至日本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蔡曜壕、曹莉莉、陳傳家、林克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 問:你於筆錄中提到黃伊鋒,與你運輸毒品有關嗎?)沒有 關連,我之所以會提到黃伊鋒是因為我服刑期間有遇到黃伊 鋒,黃伊鋒提到他也是幫蔡曜壕運輸毒品被抓,蔡曜壕與黃 伊鋒及另一名女子同時被查獲,至於那名女子的名字我不知 道。服刑期間我有遇到好幾個人都是幫蔡曜壕運輸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 伊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因經濟困窘需錢花用,竟鋌 而走險將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
出境至日本,幸因日本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 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對我國之國際形象造成傷害,且其 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惟衡酌被告就 本件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而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 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又犯罪後業經日本法院判刑及執行在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五、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且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 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可參) 。被告因本案犯行於93年3月31日在日本新東京國際機場( 現改名為成田國際機場)為警逮捕,而其所犯之罪經日本國 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日圓250萬元,經 上訴後,由日本國東京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日本法院判決書及其中文翻譯本、被告 在日本執行期滿釋放文件影本、日本國法務省出具之被告在 日本國服刑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20 9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 第162頁),是被告既就同一犯行在外國受刑之全部執行, 本院認宜免其刑之一部之執行,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六、另被告在日本國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鑑定後合計重量1940.1公克),業經該國法院宣告沒收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足徵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因遭查獲而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取 得任何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 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楠在日本國服刑期間,僅因不服日 本國監所人員之管理,且埋怨我國駐日本大阪代表處、駐日 本東京代表處人員照顧不周等情,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書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等 我殺了日本小孩之後,再由全世界的人去和這些頂頭上司,
上面的長官對話吧..」、「馮大代表寄台樣...明年出獄返 臺後槍殺在臺日人學童或觀光客等日人貴族,再由日人貴族 找立委來向代表處說事吧!」、「陳秘書文哲樣...待我返 臺槍殺日人學童或觀光客後,社會輿論會找你辯論清楚明白 ..」等恐嚇信件,至如附表所示之我國駐大阪辦事處等地, 致各收受該恐嚇信件之我國代表處人員均因而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 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 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 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 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97年度臺非 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 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 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 ,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 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 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 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 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 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 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 。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 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 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從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 犯罪,除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外 ,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駐外代表處雖非 我國駐外使領館,然其係相類於我國駐外使領館之辦公處所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日本國服刑期間,基於恐嚇之接 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恐嚇信件至如附表所 示之我國駐大阪辦事處等地之犯行,核其犯罪之行為地係在 日本國,而其犯罪之結果地,揆諸前開說明,在無明顯事證 足認該駐在國即日本已同意放棄管轄權之情形下,尚非得以 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是以,本案被告雖為中華民國人民,
惟其所為恐嚇犯行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且其所犯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刑法第5、6條所明文列舉之罪名,亦非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此部分行為係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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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寄件人│收件人│恐 嚇 內 容 │恐嚇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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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6日 │林佑楠│臺灣駐│「... 等我殺了日本小孩之│日僑學校│
│ │ │ │大阪代│後,再由全世界的人去和這│ │
│ │ │ │表處 │些頂頭上司,上面的長官對│ │
│ │ │ │ │話吧..」 │ │
├──┼───────┼───┼───┼────────────┼────┤
│2 │99年9月11日 │林佑楠│臺灣駐│「..槍殺日僑學校的日本小│日僑學校│
│ │ │ │大阪代│孩之後,我所獲得的死刑正│ │
│ │ │ │表處 │是我想自殺自我了斷的另一│ │
│ │ │ │ │種手段..」。 │ │
├──┼───────┼───┼───┼────────────┼────┤
│3 │99年9月30日 │林佑楠│臺灣駐│「... 我回臺灣後拿汽油彈│日僑學校│
│ │ │ │日本代│致日僑學校教室丟擲,開槍│ │
│ │ │ │表處馮│射殺日本人小孩,我恨死日│ │
│ │ │ │寄台代│本人..」 │ │
│ │ │ │表樣」│ │ │
├──┼───────┼───┼───┼────────────┼────┤
│4 │99年10月7日 │林佑楠│臺灣駐│「..待我返臺槍殺日人學童│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或觀光客之後,咱們再來公│人士 │
│ │ │ │表處馮│開辯論吧!要殺日本人不一│ │
│ │ │ │寄台代│定要用槍,汽油彈和開山刀│ │
│ │ │ │表樣 │都很好用,我這些年來日思│ │
│ │ │ │ │夜想的計畫一定不會失敗的│ │
│ │ │ │ │,命都不想要了,我還怕你│ │
│ │ │ │ │告!狗官!..」 │ │
├──┼───────┼───┼───┼────────────┼────┤
│5 │100年11月25日 │林佑楠│臺灣駐│「馮大代表寄台樣... 明年│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出獄返臺後槍殺在臺日人學│人士 │
│ │ │ │表處 │童或觀光客等日人貴族,再│日僑學校│
│ │ │ │ │由日人貴族找立委來向代表│ │
│ │ │ │ │處說事吧!」 │ │
├──┼───────┼───┼───┼────────────┼────┤
│6 │100年12月7日 │林佑楠│臺灣駐│「陳秘書文哲樣... 待我返│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臺槍殺日人學童或觀光客後│人士 │
│ │ │ │表處 │,社會輿論會找你辯論清楚│日僑學校│
│ │ │ │ │明白..」 │本局駐日│
│ │ │ │ │ │聯絡官陳│
│ │ │ │ │ │文哲 │
├──┼───────┼───┼───┼────────────┼────┤
│7 │101年8月8日 │林佑楠│臺灣駐│「告訴你們,我跟你們沒完│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沒了。槍殺在臺日人學童觀│人士 │
│ │ │ │表處領│光客,報仇洩恨!順便結束│日僑學校│
│ │ │ │事部 │自己痛苦失敗的一生..」 │ │
├──┼───────┼───┼───┼────────────┼────┤
│8 │101年8月20日 │林佑楠│臺灣駐│「... 不咬死你們這群只有│在臺日籍│
│ │ │ │日本代│官性沒有人性的官僚我誓不│人士 │
│ │ │ │表處領│甘心,槍殺在臺日人學童觀│日僑學校│
│ │ │ │事部 │光客!..」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