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27號
TYDM,90,交聲,127,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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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異 議 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中壢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壢監稽違字第車五三-D9A五○三○
三○號及D9A五○三二七九號裁決(舉發單字號: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9A503
279、503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 駕駛IVF-○九八號機車,於桃園縣大園鄉○○○路違反交通規則,然IVF -○九八號機車為異議人上下班唯一之交通工具,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異 議人仍在桃園縣龜山鄉名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公司同事及出勤紀錄可查 ,不可能在上開時間駕車經過前開路段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余鼎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駕駛人有負載一人 ,駕駛人很嬌小,身高應該不超過一百七十公分,當時是認車號,追了兩公里左 右,有近距離看,車牌並沒有變造,如果有偽造應該也看的出來等語;惟查:( 一)、員警在追捕過程中雖有近距離目測車牌,認為車牌並無變造或偽造之情形 ,然在現今犯罪手法技術一再翻新精進之情況下,犯罪行為人若有心逃避警方追 緝,而以機密之技術偽造變造車牌,使警方在短暫時間之近距離目測下,仍無法 分辨真偽,亦屬可能之事,尚無法僅憑員警於短暫時間在近距離之目測及推斷, 遽認員警當日所見之車牌確係真正之車牌,而屬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二)、再 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稱身高為一百八十幾公分、體重為八十公斤,顯與警員所 述當日駕駛人之體型不符,且經本院諭知異議人拍照後提示予舉發員警余鼎星指 認,余鼎星亦結證稱:當日駕駛人之體型應該不是異議人等語,足見異議人並非 員警當日舉發之駕駛人。(三)、況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係 在公司上班等情,復經證人即其同事高翌祥到庭證述:當日下午五點到五點二十 分間我有跟異議人在公司裡研討約二十多分鐘,異議人平常都是騎機車上班等語 屬實。(四)、而異議人於當日並無休假紀錄,並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尚有進入 公司辦公室內部門禁之刷卡紀錄,且該公司員工之機車若於下午五時以前離開公 司需向警衛登記,然九十年一月四日當日該公司人員出入廠登記單上並無異議人 出場之登記紀錄等情,亦有名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 90)明政字2001030號函暨所附員工出勤刷卡報表、員工無請假之證明 及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90)明政字2001051號函暨所附之人員 出入廠登記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於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確係在公 司上班無訛。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余鼎星所見之違規者及車輛並非異議人本身及 其所有之IVF-○九八號機車,至為明確,員警之舉發顯有錯視誤認之處,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錯誤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後予 以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景 文
法 官 邱 滋 杉
法 官 游 士 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曉 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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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