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04號
TCDM,102,訴,130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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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逢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 使用之禁藥,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 權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輸 入或私運,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山」,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輸入、私運(下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連絡,推由林逢台尋找遊民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由林逢台於101年9月初, 在臺中市干城公園,徵詢遊民楊建華(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刑確定)是否願充當人頭,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報酬,經楊建華允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林逢台 代辦中華民國護照。再推由林逢台於101年9月28日,在臺中 市原子街與成功路口某飯店房間內與楊建華會面,告知楊建 華不辦理假結婚,並詢問是否同意以7萬元之代價,循小三 通管道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再轉運至臺北 松山機場,經楊建華允諾後,林逢台楊建華與「阿山」3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逢台當場 交付供聯繫毒品運輸等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電池1顆、無SIM卡)及2千元予楊建華,囑咐楊建華外出購 買換洗衣物及鞋子,楊建華購畢返回飯店時,「阿山」已在 房內等候,便將楊建華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交付林逢台後 離去。當晚楊建華林逢台留宿於飯店,於翌(29)日上午 同行至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華信航空班機抵達金門縣,於 同日上午10時許,由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 客輪出境至廈門地區,投宿於廈門市某出租套房,並於10 1 年10月2日前往廣東東莞,住宿八方快捷酒店。「阿山」則



於101年10月5日至東莞與其2人會合,林逢台依「阿山」指 示,購買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1枚(門號不詳)交付楊建華供聯繫毒品運輸事宜 。嗣「阿山」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在八方快捷酒 店房間內,將左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運動 鞋及內夾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女用束褲1件(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012.92公克,驗餘淨重10 12.63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交付楊建 華。楊建華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至7時間,穿妥上開內藏 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及女用束褲,夥同林逢台搭乘當晚8 時出發之巴士,於同月10日上午抵達廈門市,再由五通碼頭 搭乘上午10時發航之新金龍號客輪,於上午11時許抵達金門 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旋楊 建華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現更名為高雄關機場 分關離島派出課,下稱離島派出課)人員將其帶至檢查檯, 依法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前,楊建華主動向離島派出課人員 坦承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離島派出課人員 即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通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派 員到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運動鞋1雙、女用束褲 1件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池1顆、SIM卡1枚),楊建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林逢台,經檢察官偵查,因而查獲林 逢台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二、案經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 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 ,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 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 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從而,本案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 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法務處調查局鑑定,則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 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 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101年度偵字第 585號偵卷第110至116頁、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卷第20、 2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42頁背面),核與共同正犯即證



楊建華、證人沈裕斌王慶章於前案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號偵卷第40 至42頁、第65至67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廈 門國際航空港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存根聯影本、華信航空乘 客紀錄、八方輪旅客名單、新金龍號客輪旅客名單、法務部 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且前述經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012. 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此有調查處查 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 02卷第3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585卷第5頁)。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 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 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 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 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



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 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 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 、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 事法第82條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林逢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共同正犯楊建華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 、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金門地區,其人及毒品既已入境我 國領域內,其犯行即已完成,應以犯罪既遂論。而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楊建華」及綽號「阿山」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工負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與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係屬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法,應逕依前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而其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等判決參照)。另 查被告對於前揭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 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卻為謀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犯行,共同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計5包,淨重1012.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 公 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影響社會治安及 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經即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併 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國中肄業,曾擔任保全 人員、離婚及中風後、成為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林逢台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10月下旬再因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924.15公克), 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參照】。
(二)共同正犯楊建華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所述,基於共同正犯之 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件被告之主文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毒品細粉,難與毒品完 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共在卷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三)共同正犯楊建華遭扣案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女用束褲1 件及運動鞋1雙,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運輸使用;扣 案NC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枚及 電池1顆),係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均屬被告林逢台 所有,供楊建華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楊建華 於另案審判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63頁、第92至95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 共同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號│ 外 觀 │數量│ 重量 │ 備 註 │
├──┼────┼──┼──────┼──────────────┤
│ 1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編號1至編號5之白色晶體均經法│
│ │ │ │368.9公克 │務部調查局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012│
│ 2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公克│
│ │ │ │374.2公克 │,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
├──┼────┼──┼──────┤9公克。 │
│ 3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 │
│ │ │ │104.8公克 │ │
├──┼────┼──┼──────┤ │
│ 4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 │
│ │ │ │104.3公克 │ │
├──┼────┼──┼──────┤ │
│ 5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 │
│ │ │ │106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扣案運動鞋1雙 │1雙 │內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2包,供共同正犯楊建華為本案運輸毒品 │
│ │ │ │犯行所用。 │
├──┼───────┼──┼──────────────────┤
│ 2 │扣案之女用束褲│1件 │內藏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
│ │1件 │ │3包,供共同正犯楊建華為本案運輸毒品 │
│ │ │ │犯行所用。 │
├──┼───────┼──┼──────────────────┤
│ 3 │扣案NCKIA廠牌 │1支 │供共同正犯楊建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 │手機1支(內含 │ │所用。 │
│ │電池1塊、搭配 │ │ │
│ │中國移動通信序│ │ │
│ │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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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