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希孟
指定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希孟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蕭希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4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 臺上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分 別處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而 入監服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3 月15日、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6 月、5 月、2 月 15日,並就前4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就後2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7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希孟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購毒者、時間、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 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蕭希孟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陳勝源、王杰暉、洪進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 曾提及其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希孟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92號、101 年聲 監續字第191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062號、電話附表( 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聽期間101 年10月26日至 102 年1 月18日,警卷第81-97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179-215 頁)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 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希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陳勝源、王杰暉、洪進興分別於警 、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 92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91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062 號暨電話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1-97 頁、第179-215 頁) 。而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陳勝源、王杰 暉、洪進興所述與被告間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 捏,應堪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 、3 、4 部分,雖被告於警 、偵訊時均稱各次販賣予陳勝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係 1,000 元等語(警卷第27-31 頁;偵卷第37-39 頁),惟證 人陳勝源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各次向被告蕭希孟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2,000 元等語明確(警卷第33-36 頁;他卷第155-156 頁),且被告蕭希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販售毒品予陳勝源之金額部分表示不抗 辯、願意認罪,上開販賣毒品予陳勝源之價格,即如同陳勝 源所述各次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以及 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販賣時間係最後1 通電話通話後30分鐘 乙情,亦據證人洪進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1頁), 並經被告蕭希孟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 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 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海洛因,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 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海洛因來 源係向綽號「姊夫」購入,價格每錢約2 萬元,買來後分裝 每包約0.2 公克賣出1,000 元,每包利潤約3 、400 元左右 等語(本院卷第24頁);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 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 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 提供行為至明。從而,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希孟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於97年2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與前揭累犯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係綽號「阿龍、阿華」、「姊夫」之人,惟其並未提供號 「阿龍、阿華」之相關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偵辦,另綽號「
姊夫」之人仍在偵查中,尚未確知「姊夫」身分乙節,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4 日中檢秀始102 他20 45字第64941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因本 件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 同為施用毒品藥腳3 人,所涉上述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且雖依前述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應過重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自白減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 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惟念其提供有關「姊夫」之聯絡方式(雖尚未查獲) ,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 悔悟之心,且本件其購入海洛因而售出之次數5 次、對象僅 3 人,各次販毒對價1,000 至2,000 元,與上游大盤、中盤 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暨斟酌其自陳犯罪動 機係因己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慣,將購入毒品自行分裝多包, 販出部分後,相當於自己施用的部分不用錢等語(警卷第31 頁),以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所得利益、對社會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門號SIM 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本院卷 第35頁所附遠傳資料查詢可查,惟被告自承該門號是易付卡 性質、友人申請後交予使用,仍屬被告受讓取得)、用以聯 繫附表各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24頁、第49頁背面),以及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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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販賣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聯 絡 方 式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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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希孟│陳勝源│101 年11│臺中市烏日區│海洛因/1│2,000 元│陳勝源於該日10時│
│ │ │ │月23日如│中山路7-11便│包 │ │43分許以門號0970│
│ │ │ │右述通話│利商店 │ │ │317457與蕭希孟持│
│ │ │ │聯繫後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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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希孟│王杰暉│101 年11│臺中市烏日區│海洛因/1│1,000 元│王杰暉於該日14時│
│ │ │ │月23日如│明道中學附近│包 │ │38分許以門號0970│
│ │ │ │右述通話│之橘子網咖 │ │ │281558與蕭希孟持│
│ │ │ │聯繫後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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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希孟│陳勝源│101 年11│臺中市烏日區│海洛因/1│2,000 元│陳勝源於該日17時│
│ │ │ │月26日如│中山路7-11便│包 │ │42分許以門號0970│
│ │ │ │右述通話│利商店 │ │ │317457與蕭希孟持│
│ │ │ │聯繫後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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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希孟│陳勝源│101 年11│臺中市烏日區│海洛因/1│2,000 元│陳勝源於該日12時│
│ │ │ │月30日如│臺中客運停車│包 │ │13分許以門號0970│
│ │ │ │右述通話│場前 │ │ │317457與蕭希孟持│
│ │ │ │聯繫後 │ │ │ │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聯繫如左之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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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 ├──────────────────────────────────────┤
│ │主文: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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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希孟│洪進興│101 年12│臺中市南區大│海洛因/1│1,000 元│洪進興於該日15時│
│ │ │ │月15日如│慶街與復興路│包 │ │52分(原起訴書附│
│ │ │ │右述通話│交岔路口 │ │ │表誤載為55分,應│
│ │ │ │聯繫後30│ │ │ │予更正)許以門號│
│ │ │ │分鐘 │ │ │ │0000000000與蕭希│
│ │ │ │ │ │ │ │孟持用門號092648│
│ │ │ │ │ │ │ │5642聯繫如左之交│
│ │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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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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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蕭希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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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