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駿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82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駿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洪源駿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於附 表一編號2 、13所示該2 次交易時,同時無償轉讓少量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逾20公 克)予陳二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 ,並查獲洪源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 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 1 年度聲監字第188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959、2123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 145 至149 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 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 ,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 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 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 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 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 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 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源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湘如、汪俊龍、陳 二隆、曾子龍、林佳興、黃雅琦、巫志弘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 二第2 至3 、7 至8 、19至20、24至26、38至39、43至45 、60至61、65至70、85至86、90至93、105 至106 、113 至115 、12 2至123 、130 至132 、143 至144 頁),復 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二第11至12、30至 33、46至50、77至80、117 、136 至137 頁),足認被告 洪源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 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 圖,被告洪源駿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多次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洪源駿於警詢時即已供認:伊係將購 得之海洛因加葡萄糖稀釋後販賣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8782號卷一第21頁),堪信被告本件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鄭湘如、汪俊龍、陳二隆、曾子龍、林佳興、黃雅琦 、巫志弘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 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四筆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9日FDA 消字第0000 000000號函、99年4 月9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綦詳。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 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 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二隆之愷他 命並非注射製劑乙節,亦據證人陳二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被告給伊1 包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2號 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給 陳二隆的愷他命是粉末狀的,是伊跟別人買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明確,是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陳二隆之愷他命 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 ,且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 ,復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 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 、3 至12、14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2 、1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 、13所示轉讓愷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件 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少量供陳二隆施用,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並無法定加重 事由,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1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 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重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購毒者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能證 明達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 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均截然可分 ,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亦均非龐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較諸 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認非無可憫恕之處,而屬情輕法重,就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所載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者,依法均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及無償 轉讓,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 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並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及所得亦非鉅大,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17罪所受 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 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 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就 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 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 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 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 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 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
⑴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 不含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與附表所 示購毒者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15 4 至15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本件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亦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之 申登人非被告,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是該SIM 卡既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500 元、1000元,係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張 瑋 珍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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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主 文 │
│ │ │ │及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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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鄭湘如│最後通話│5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9 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8時34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8 │ │大甲區黎│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時39分許│ │明路天橋│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間 │ │下。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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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陳二隆│最後通話│1000元 │販賣海洛│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下│ │後稍晚,│ │因及無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5時14 │ │在臺中市│ │轉讓少量│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中│ │愷他命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 │ │山路僑興│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20分許│ │超市前。│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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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1│林佳興│最後通話│5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7時35 │ │苗栗縣苑│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裡鎮中苗│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7 │ │六線外環│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2分許│ │道旁。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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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11│汪俊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8 時55│ │在苗栗縣│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苑裡鎮中│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9 │ │苗六線黑│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16分許│ │貓檳榔攤│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前。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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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1│林佳興│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0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9時9分│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許至同日│ │大甲區日│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晚間9 時│ │南里某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15分許 │ │7-11便利│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商店。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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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1│巫志弘│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1日上│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1時51│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慈│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中午12│ │德路公園│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02分許│ │旁。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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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1│曾子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6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6時32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工│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6 │ │四路旁。│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3分許│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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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1│曾子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19日中│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2時1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中山路一│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 │ │段007 檳│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6分許│ │榔攤旁。│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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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11│汪俊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1日中│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2時38│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臨│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中午12│ │江路、經│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50分許│ │國路口萊│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爾富便利│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商店前。│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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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1│曾子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1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8時39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慈│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間8 │ │德路175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50分許│ │巷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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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1│汪俊龍│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6日下│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4時39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日│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 │ │南里幼獅│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47分許│ │路牌樓前│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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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11│林佳興│最後通話│5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26日晚│ │後稍晚,│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間7時5分│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許至同日│ │大甲區中│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晚間7 時│ │山路某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48分許 │ │7-11便利│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商店對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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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12│陳二隆│最後通話│1000元 │販賣海洛│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3 日中│ │後稍晚,│ │因及無償│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12時14│ │在臺中市│ │轉讓少量│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至同│ │大甲區中│ │愷他命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中午12│ │山路僑興│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55分許│ │超市前。│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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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 年12│黃雅琦│最後通話│1000元 │海洛因 │洪源駿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月5 日下│ │後稍晚,│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
│ │午5時56 │ │在臺中市│ │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分許 │ │大甲區黎│ │ │(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明路僑興│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