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19號
TCDM,102,訴,1019,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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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騰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哥哥」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哥哥」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永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一定重量以上之數 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 3日晚間10至11時許,由魏銘駿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洪永 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哥哥」即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洪永騰,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親親戲 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予魏銘駿、林政緯,而獲取價差為利 潤。嗣因魏銘駿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洪永騰,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永騰 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 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永騰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 銘駿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及證人林政緯於另案偵查及 審理中,及證人即轉手收受毒品者黃鉦霖於另案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卷第23、53至 59、103至111、123至127、173至175、195至265、323、363 至37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2月24日中檢輝實101偵13485字第135662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05至307、315頁)。另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洪永騰與 證人魏銘駿、林政緯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渠等之 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洪永騰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已達一定重量以 上,持有部分自不成罪,亦無所謂吸收問題。
(二)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 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 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 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洪永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駁回上訴而於101年1月6日 判決確定,原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復於 101年1月初某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洪永騰 前開案件因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待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即難謂已執行完畢而得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洪永騰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於偵 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 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1萬2000元並未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哥哥」財產連帶抵償之 。
②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哥哥」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 69頁反面),且係供渠等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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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