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益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 年1 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3035、3277號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83 、19484 、
19486 、20462 、23462 、246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詹益龍因販賣毒 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5、3277號刑事判決有罪, 該判決當時係認定「被告詹益隆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張聖 宏、江明鑫、綽號小鍾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目前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中,迄今尚未因而據以 破獲張聖宏、江明鑫、綽號「小鍾」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情,被告詹益龍自不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江明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645 、100 年度偵字第 3070號案件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4 日以100 年 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江明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確定在案, 是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3035、3277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4 、9 、13、15至26、28至37所示之25罪,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再審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核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真意應係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再審,然誤載 為420 條第4 項,茲予更正如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 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 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 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詹益龍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35 、327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審聲請人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上訴,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 ;另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於100 年6 月9 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已於同年6 月27日確定等情, 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5號、3277號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既僅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聲請再審,則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 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 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 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 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 判決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 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 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 決無涉,不得據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此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江明鑫,固於100 年5 月4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惟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並非本件原確定之99年度訴字 第3035、3277號判決所憑之裁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88 號判決更無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是與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要件顯非相符。並且,本 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之證明,再審 聲請人意旨所指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不相當。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亦非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
(二)又再審聲請人前以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5、3277號案 件中有指證毒品上手為江明鑫、張聖宏等人,然該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遂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為依據,就本 院99年度訴字第3035、3277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嗣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略為:「一、 ... 再審聲請人所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 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上揭所述,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足認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二、... 以漏未 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依法均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惟再審聲請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 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 未予上訴而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既非 屬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為理由聲請再審... 」乙節,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附此 敘明。此外,本件再審聲請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其他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按諸前揭刑事訴訟之規定及相關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