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68號
TCDM,102,聲,326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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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前 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 第21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確定;附表編號4 部 分,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法定最重本刑120 日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10 日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定 之拘役55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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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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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 利 │ 重 利 │ 重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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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 拘役40日 │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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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8 月14日 │ 101年8 月16日 │ 101年8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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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3749 號 │速偵字第3749 號 │速偵字第37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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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2129號 │2129號 │2129號 │
│ ├────┼────────┼────────┼────────┤
│ │判決日期│ 101 年9 月19日 │ 101 年9 月19日 │ 101 年9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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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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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 年度中簡字第│101 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2129號 │2129號 │2129號 │
│ ├────┼────────┼────────┼────────┤
│ │判 決│ 101 年10月15日 │ 101 年10月15日 │ 101 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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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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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 至3 之罪│1.編號1 至3 之罪│1.編號1 至3 之罪│
│ │,曾經定應執行拘│,曾經定應執行拘│,曾經定應執行拘│




│ │役110 日確定。 │役110 日確定。 │役110 日確定。 │
│ │(已易服社會勞動│(已易服社會勞動│(已易服社會勞動│
│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檢察署101 年度│院檢察署101 年度│院檢察署101 年度│
│ │執字第12207 號。│執字第12207 號。│執字第122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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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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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 利 │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1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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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69、7688│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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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 │ │
│事實審│ │342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6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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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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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 年度簡字第 │ │ │
│判 決│ │342 號 │ │ │
│ ├────┼────────┼────────┼────────┤
│ │判 決│ 102 年7 月2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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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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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2 年度執│ │ │




│ │字第84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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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