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50號
TCDM,102,聲,3250,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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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緩字第4877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被告張雲卿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伍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雲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 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5件(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保管字第34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三、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 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 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 「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 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 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 ,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 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 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四、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在卷可稽。且扣案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5件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騰遠律師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又被告在跳蚤市場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等情,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 外觀相片、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 告侵犯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 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 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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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