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國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842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查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查國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 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 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 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 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 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
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 人犯如附表編號1、3、4、6、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 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2 年8 月5 日刑事 聲請狀附卷可佐,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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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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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取財 │ 恐嚇取財 │ 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52次) │ 有期徒刑7月(5次)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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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年7月9日至97年10月2日 │ 97年8月25日至97年9月11日 │ 97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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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 │ 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 │ 98年度偵字第113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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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 98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年3月31日 │ 98年3月31日 │ 98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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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 97年度易字第4797號 │ 98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98年7月6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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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
│ │2.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為期徒刑3年8月確定。 │
│ │3.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571、9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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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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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取財 │ 恐嚇取財 │ 詐欺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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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共105次) │ 有期徒刑7月(共7次)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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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年6月30日至97年10月16日│ 97年8月19日至97年10月7日 │ 97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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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 │ 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 │ 98年度偵字第230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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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年9月30日 │ 99年9月30日 │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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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10月14日 │ 100年10月14日 │ 100年10月14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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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為期徒刑3年6月確定。 │
│ │2.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79號。 │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 詐欺取財 │ 詐欺取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共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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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7年9月2日 │ 97年7月30日至97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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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1年度偵字第26941號 │ 101年度偵字第269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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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4月30日 │ 102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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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1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 │1.編號7、8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確定。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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