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01號
TCDM,102,聲,3201,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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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翁依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現由鈞院羈押中, 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 因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其理由:被告就所犯之強盜及強制 性交犯行均已認罪,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案被告及證人均訊問完畢,客觀上已無勾串證 人或共犯之可能性,亦無任何證據遭湮滅之風險,且被告自 始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顯具有悔悟之心;復以被告年 紀僅21歲,尚有大好前途,確實亦無逃亡之虞,且其犯後態 度良好,配合偵查及審判,並無非予以羈押,將礙難審判、 執行之情事,亦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性,在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如具保,足以確保審判得以繼續進行之情況下,若 繼續予以羈押,顯違反羈押制度之目的及羈押應為最後手段 之比例原則要求,欠缺正當性且有違憲之虞,為此,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柯進安與被告2 人雖 有自白犯罪,惟其等供述與被害人乙女指訴不一,且共同被 告相互間之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在客觀上顯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自同年6 月21日第1 次延長羈 押2 個月,復於同年8 月13日裁定,自同年8 月21日第2 次 延長羈押2 個月在案。
㈡又被告所犯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 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 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至本件雖就被害 人乙女、共同被告已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於102 年9 月9 日 宣判,惟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犯罪之 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況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逕行拘提到案,更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受創甚 懼,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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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