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03號
TCDM,102,聲,3103,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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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102年度執字第72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耿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張耿昆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 刑期之優惠。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 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罪,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編號4 及編號5 所 示之罪,則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 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 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 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案件共6 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 、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為之,有受刑人於102 年7 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 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附 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2 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編號1 及編號2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4 月、編號4 及編號5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6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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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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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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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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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2日 │101年8月2日 │101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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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540號 │毒偵字第2540號 │偵字第23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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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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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2778號 │2778號 │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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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102年2月1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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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2778號 │2778號 │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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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7日 │102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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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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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962號(編 │執字第962號(編 │執字第3298號 │
│ │號1-2定應執行有 │號1-2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 │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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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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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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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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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10日為警│101年7月10日 │101年7月31日 │
│ │採尿前回溯72小時│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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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790號 │毒偵字第2790號 │偵字第20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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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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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1│102 年度訴字第11│102年度易字第79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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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5月2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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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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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1│102 年度訴字第11│102年度易字第794│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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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3月6日 │102年3月6日 │102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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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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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924號(編│執字第3924號(編│執字第7285號 │
│ │號4-5 定應執行有│號4-5 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4月) │期徒刑1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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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