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見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2年度訴緝字第1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見池(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持刀 刺被害人蔡永生,惟否認殺人故意,依照卷證犯嫌重大,且 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出境,顯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殺人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被告與告訴人蔡永生、證人蔡照男為 兄弟關係,事隔多年,有串證、脫罪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 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30分鐘左右,即主動向原台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自首,雖於法院審理時擅自出境 長居越南,然其出境原因係被告於越南尚有妻女,子女當時 尚且年幼,需被告在旁照顧,此為人情之常,且聲請人於將 妻女安頓妥適後,主動於102年7月9日返回台灣投案,希望 向被害人致歉,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明確供述犯罪事實、經 過,並無逃亡之疑慮,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並責付予大哥 蔡照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96年8月1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駁回後 ,被告旋於96年8月21日出境、同年9月4日入境,又於同年9 月9日出境、10月16日入境,檢察官於96年9月29日起訴,案 件繫屬本院後,被告旋於96年10月28日出境未返(有入出境 資料連結作業單在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卷第65頁可參),迄 於102年7月10日在桃園機場為警緝獲被告,被告已經逃亡將 近6年之時間,且為警緝獲時,亦坦承因犯殺人未遂案,決 定搭機潛逃越南以躲避刑責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被 告於96年間、犯罪前,僅有四次出境紀錄,四次停留時間分 別為31天、15天、14天、37天,有基本資料查詢單在本院卷
第9頁可參,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長居越南,係為安頓妻女 ,有主動回台面對刑責之意云云,當非事實,況且被告長期 逃亡,在台已無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蔡照男為公訴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尚未交互詰問,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 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