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勤習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偽造之「王屘」印章壹個, 及97年民調字第110號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偽造之「王屘」署名壹枚、偽造之「王屘」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勤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722號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 19日確定,102年7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案: ①偽刻「王屘」之印章、②委任書上偽簽「王屘」之署名及 偽造之「王屘」印文,係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 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 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勤習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10333、11722號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 月19日確定,102 年7 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查本案偽造之「王屘」印章1 個係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本件97年民調字第110 號委任 書(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第 13頁影本)委任人欄之「王屘」署名係被告所偽簽、該欄之 「王屘」印文亦係被告蓋用前述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均
係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前述偽造之「王屘」印章雖未扣案 ,然既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且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前述97年民調字第110 號委任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 惟該委任書本身並非刑法第219條所列之物, 且該委任書業 經被告提出予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現改制臺中市后里 區調解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