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54號
TCDM,102,聲,3054,201308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鑫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載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諭知以銀元3 百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主文欄內誤載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顯係誤寫 ,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