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52號
TCDM,102,簡,55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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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 無不同,附此說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SAM SUNG牌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係關於被告另 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自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吳杰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峰(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第2795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下午11時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3樓306室之租屋處,以摻 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下午4、5時 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謝武隆(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795號案件提起公訴)與吳杰峰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3樓306室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查獲謝武 隆、吳杰峰2人,並扣得吳杰峰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 包(含袋重15.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含袋重1.95公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SAM 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吳杰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文書證據│1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全部犯罪事實。 │
│ │ │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物 證│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全部犯罪事實。 │
│ │ │因6小包(含袋重15.28│ │
│ │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 │ │
│ │ │袋重1.95公克)。 │ │
└────┴──┴──────────┴───────────┘
二、核被告吳杰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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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