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4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智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 8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曾任職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贊不絕口」火鍋店,且 其前妻陳香蘭當時仍任職該店,並保管該火鍋店之後門鑰匙 。陳孟智竟與友人張耿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由陳孟智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前某時,自 當時同住之不知情陳香蘭處取得前開火鍋店之後門鑰匙後( 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 0 時許,前往張耿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 5 樓住處會合,再由張耿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孟智,前往該火鍋店。待陳孟智持前開鑰匙開啟該火鍋 店後門,2 人即共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火鍋店內(就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推由張耿昆徒手拉開櫃 臺抽屜,再由陳孟智徒手竊取該收銀機內之金錢共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得手後即由張耿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孟智離去並朋分贓款花用。嗣陳嘉慧於當日上午10時25 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張 耿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另補充就證人陳嘉慧於偵訊時 雖陳稱:收銀機有被破壞才能將錢拿出來,收銀機是被撬開 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惟查,本院尚乏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張耿昆有持拿器械侵入行竊;且共同 被告張耿昆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當時係用腳抵住櫃 臺再用力拉就拉開了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陳嘉慧前揭陳述 ,逕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耿昆於前揭時間行竊時,有攜帶兇 器之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耿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中簡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雖係屬累犯,惟其前尚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竊 取被害人陳嘉慧之營業所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其行為並無足取,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竊盜之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 多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耿昆持以開啟前開火鍋店之大門鑰匙,雖係供渠等 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尚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張 耿昆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陳孟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耿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張耿昆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5 月、4 月、3 月 、3 月、6 月、7 月及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確定(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因陳孟智之前妻陳香蘭曾在陳 嘉慧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贊 不絕口」火鍋店(下稱該火鍋店)任職,遂由陳孟智自前妻 陳香蘭處取得該火鍋店之鑰匙,並由陳孟智於101 年7 月31 日凌晨0 時許,至張耿昆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0 號5 樓住處,由張耿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孟智,前往該火鍋店後門,由陳孟智持前開鑰匙開門後 ,2 人進入該火鍋店,並由張耿昆徒手打開櫃臺收銀機抽屜 ,再由陳孟智竊取該收銀機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 萬 1000元,得手後,雙方朋分贓款,並由張耿昆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孟智離去。
二、案經陳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耿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雖 被告陳孟智亦坦承有至前開火鍋店行竊,惟辯稱:本件竊盜 案共有3 人犯案,分別為伊本人、張耿昆及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且伊是因為張耿昆有賣毒品給伊, 向伊催討毒品款項,伊沒有錢,所以不得已只好與張耿昆及 「小賴」等人一同前往該火鍋店行竊,且伊在該火鍋店廚房 現場僅有負責把風,最後伊只有拿到贓款1000元等語。惟查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耿昆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係渠與陳 孟智共同犯案,並沒有所謂「小賴」之人共同犯案;又在 案發當日渠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孟智之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這1支打比較多, 0000000000這1支打比較少等語。
(二)輔以該火鍋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僅拍到 2人觀之, 若真如被告陳孟智所言,本案係3 人共同犯案,且伊有進 入該火鍋店,並在現場負責把風,則何以監視器僅拍到 2 人進入該火鍋店?再觀之被告陳孟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案發前幾小時即101 年7 月30 日晚上8 時20分,被告張耿昆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被告陳孟智前開門號;而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 56分,被告張耿昆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孟 智前開門號;最後於案發日之早上即101 年7 月31日上午 7 時41分,被告張耿昆又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 陳孟智前開門號,是通聯紀錄顯示之情形核與被告張耿昆 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張耿昆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陳孟智所言純係為使司法偵審機關認 定其犯案動機係被其他2 人所逼迫(其另外捏造出不存在 之「小賴」,以符合監視器拍到2 人之情形),又其在該 犯案現場之犯罪行為僅負責把風,並未下手行竊,最後犯 罪所得相較他人亦僅有1000元,其欲減輕其刑事責任之企 圖甚為明顯,惟其對於與被告張耿昆共同前往火鍋店竊盜 之犯行仍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嘉慧及證人陳香 蘭於本署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孟智及張耿昆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智、張耿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被告陳孟智、張耿昆就上開普通竊盜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孟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