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應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列所載「10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應 更正為「10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六列所載「上開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草叢處」 ,應更正「上開臺中市○○區○○路00000號草叢處」。 ㈢犯罪事實欄第九列至第十列所載「102年1月1日或2日」,應 補充為「101年1月1或2日下午7、8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十七列至十九列所載「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大村 鄉○○0巷00號處,起出051-HPT號、039-EPY號車牌各一面 」,應更正為「經警持本院102聲搜416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吳國呈處所執行搜索,並未查獲其竊 得贓物,在未被員警發覺其另犯有竊取黃凱揚所有車號000- 000號一面及賴數卿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一面之犯行前, 被告自動向員警坦承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及 上開車牌二面等物,均藏放位於彰化縣大村鄉○○0巷00號 處所,並同意攜同員警至上址處所,扣得上開機車及車牌等 物。
㈤證據部分:增補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診斷證明 書。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之(二)、(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均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
加重竊盜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前揭所犯 三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之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 測驗結果及相關資料評估,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於中等程度,無明顯退化現 象,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其為本件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係瞭解偷竊時違法的行為及需面臨刑責,就 其犯行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並無明顯缺損,故判定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既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擅自竊取 ,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 被告長期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表明願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
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三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至於被告竊取上開051-HPT號、039-EPY號車牌各一面時,所 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等物,均未扣案,然無相關證據證 明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 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吳國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國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 國10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雅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到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草叢藏放 ,之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吳國呈偕同其不知情之子吳兆修 ,在上開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草叢處,將上開機車搬運至吳 國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並載往 吳國呈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0巷00號祖厝藏放。(二) 吳國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 1日或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某處,持足以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竊取黃凱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三)吳國呈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月17日晚上 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持足以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竊取賴數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嗣於102年1月31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大村鄉○○0巷00號 處,起出051-HPT號、039-EPY號車牌各乙面。二、案經江雅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雅鵑、證人即被害人黃凱揚、賴數卿、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兆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