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
0七一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林宏煜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 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