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真
劉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永真、劉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被 告 劉永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真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 條例)公佈施行,前揭4罪再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44號裁定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其繼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適用減刑 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雲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再適用減刑 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前揭末3罪,再經雲 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緣劉永真與劉志強、潘清日、陳秉森、 賴正雄、卓宜宏等人分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 稱臺中監獄)服刑,且於102年3月間,均收容在臺中監獄愛 8工舍房63房。嗣於同年月4日20時45分許,劉永真因潘清日 在舍房內走動時發出較大聲響而與潘清日發生口角,劉志強 聞言後,因認潘清日先前已有多次類似情形均屢勸不聽,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揮擊潘清日之頭部;劉永真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上前出手毆打、揮擊潘清 日之頭部。使潘清日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潘清日委由許龍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清日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陳秉森、賴正雄、卓宜宏等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臺中 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以及臺中監獄
102年4月3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舍房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劉志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劉永真之犯嫌均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真與劉志強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劉永真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