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2號
TCDM,102,簡,382,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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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蕎安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蕎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參肆肆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警搜索 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3445 公克),依上開 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1 顆、內含殘餘神仙水之寶特瓶1 只及K盤1 個等物(詳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或係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罪 之證物,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李蕎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蕎安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送驗數量41.3888 公克、驗 餘數量41.3445 公克、純質淨重38.0777 公克)後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查獲,並 扣得搖頭丸1 顆(送驗淨重0.2760公克、驗餘淨重0.1532公 克,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愷他命 殘渣煙盒1 個、愷他命殘渣寶特瓶1 瓶及愷他命1 包(送驗 淨重41.3888 公克、驗餘淨重41.3445 公克、純質淨重 38.0777 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蕎安辯稱略以:上開時、地扣得第3 級毒品愷他 命1 包(送驗數量41.3888 公克、驗餘數量41.3445 公克、 純質淨重38.0777 公克),係南部叫「酒井的朋友」所有, 他有事情去處理,將毒品交給我保管。然查,上揭第3 級毒 品愷他命1 包(送驗數量41.3888 公克、驗餘數量 41.3445 公克、純質淨重38.0777 公克),係警方持搜索票,於 101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被告李蕎安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2 樓所使用之房間開放式衣櫥內扣得, 業據證人賴連春蘇曜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送驗數量41.3 888公克、驗餘數量41.3445 公克、純質淨重 38.0777 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包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01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亦無從解免罪責,其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蕎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3級 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數量41.3888公克、驗餘數量 41.3445 公克、純質淨重38.077 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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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