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8號
TCDM,102,簡,248,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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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寶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5859號、第3811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寶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就附表編號1 部分,補充邵寶儀與少 年張○鈞(民國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由少年張○鈞在旁把風,推 由邵寶儀下手行竊,得手後兩人就所賣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另就附表編號4 至9 部分,係邵寶儀於該些犯罪未為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前開竊盜犯行,嗣後並 自願接受裁判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邵寶儀於本院之陳 述、證人林榮駿之證述、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3 月25日勘驗 筆錄、偵查佐陳青鴻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表及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邵寶儀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9 次竊盜犯行,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 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鈞當時均無業,且少年張○鈞之生活開銷均 仰賴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而少年張○鈞 明知其與被告當時均無購買手機之能力及需要,仍與被告逗 留賣場手機販賣區,並在旁守候把風,而被告將該次竊得之 手機販售後所取得之贓款,亦係與少年張○鈞共同花用,從 而,被告與少年張○鈞就該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認定,尚有誤會。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9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為時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鈞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與少年張○鈞共犯此部分犯行 ,就此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其餘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4 至9 號 所示犯行,並供出銷贓經過供警追查,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悔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第一分局警 卷第6 至7 頁、第99至100 頁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8 號 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5859號及第38 11號),核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及6 號所示犯罪事實屬 同一,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明載此旨,則該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 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 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賣場展示用之高單價行動電話, 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利非輕,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復竊得後即轉售圖現,致各被害人迄今未能 領回遭竊物品,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不 諱,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單 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本案犯罪時甫滿20歲,智慮較欠 週,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 竊得物品 │ 犯罪經過 │ 變賣方式 │證 據 名 稱 │ 應科處之罪刑 │備註 │
│號│時 間│地 點│害│ 及價值( │ │ │ │ │ │
│ │ │ │人│ 新臺幣) │ │ │ │ │ │
├─┼───┼───┼─┼─────┼─────┼──────┼─────────┼───────┼────┤
│ 1│101 年│臺中市│蔡│①索尼易利│邵寶儀及少│邵寶儀於101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宜│紹寶儀成年人與│①起訴書│
│ │9 月9 │北區忠│宜│信牌、CK15│年張○鈞於│年9 月9 日至│ 豪警詢證述(見第│少年共同犯竊盜│附表編號│
│ │日9 時│明路 │豪│I 型、序號│左列時、地│大雅路上豪通│ 一分局警卷第14頁│罪,處拘役伍拾│1 │
│ │5 分許│499 號│ │0000000000│,由少年張│訊行將左列行│ 反面) │玖日,如易科罰│ ②102年│
│ │ │2 樓「│ │51928 號1 │○鈞在旁把│動電話①以黃│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榮│金,以新臺幣壹│度偵字第│
│ │ │大潤發│ │支(價值4,│風,推由邵│榆雅名義賣予│ 駿警詢證述(見第│仟元折算壹日。│5859號併│
│ │ │賣場」│ │499 元) │寶儀以將背│陳貞豪,得款│ 六分局警卷第9 頁│ │案 │
│ │ │內展示│ ├─────┤蓋拆除避免│3, 000元;另│③證人陳貞豪證述(│ │ │
│ │ │櫃上 │ │②三星牌、│觸動警報之│將行動電話②│ 見第一分局警卷第│ │ │
│ │ │ │ │GALAXY Min│方式,竊取│持往第一廣場│ 65頁) │ │ │
│ │ │ │ │i S5570 型│左列行動電│某手機店變賣│④監視錄影畫面(同│ │ │
│ │ │ │ │、序號3578│話①、②共│,得款3,000 │ 上卷第76、77頁)│ │ │
│ │ │ │ │0000000000│2 支後,以│元 │⑤讓渡書(同上卷第│ │ │
│ │ │ │ │8 號1支( │右列方式變│ │ 94頁) │ │ │
│ │ │ │ │價值3,880 │賣左列行動│ │⑥證人林榮駿證述(│ │ │
│ │ │ │ │元) │電話①、②│ │ 本院102 年度簡字│ │ │
│ │ │ │ │ │得款共同花│ │ 第248號卷) │ │ │
│ │ │ │ │ │用殆盡。 │ │⑦本院少年法庭102 │ │ │
│ │ │ │ │ │ │ │ 年3月25日勘驗筆 │ │ │
│ │ │ │ │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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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 年│臺中市│蕭│三星牌、NO│邵寶儀於左│邵寶儀於101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晴│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9月12 │北區大│晴│TE1 型、序│列時、地,│年9 月14日至│ 齡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伍拾伍│表編號2 │
│ │日晚上│雅路31│齡│號00000000│以將背蓋拆│臺中市北屯區│ 一分局警卷第18頁│日,如易科罰金│ │
│ │8時 許│9 號「│ │0000000 號│除避免觸動│北屯49-6號傑│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全虹通│ │1 支(約價│警報之方式│騰通信行將左│②監視錄影畫面(同│元折算壹日。 │ │
│ │ │訊行」│ │值20,000元│,竊取左列│列手機1 支以│ 上卷第78、79頁)│ │ │
│ │ │內展示│ │) │行動電話1 │8,80 0元價格│③證人陳信傑警詢證│ │ │
│ │ │櫃上 │ │ │支後,以右│賣予陳信傑。│ 述(同上卷第72頁│ │ │
│ │ │ │ │ │列方式變賣│ │ 背面、第73頁) │ │ │
│ │ │ │ │ │得款花用殆│ │④手機買賣切結書(│ │ │
│ │ │ │ │ │盡 │ │ 同上卷第97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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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 年│臺中市│陳│三星牌、GA│邵寶儀於左│邵寶儀於不詳│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9 月22│北區忠│淑│LAXY Ri910│列時、地,│時間將左列手│ 貞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伍拾日│表編號3 │
│ │日晚上│明路49│貞│3 型、序號│以將背蓋拆│機1 支在第一│ 一分局警卷第24頁│,如易科罰金,│ │
│ │9時15 │9 號2 │ │0000000000│除避免觸動│廣場1 樓某通│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樓「大│ │18655號1支│警報之方式│訊行賣得價金│②監視錄影畫面(同│折算壹日。 │ │
│ │ │潤發賣│ │(價值13,9│,竊取左列│4, 000元。 │ 上卷第80、81頁)│ │ │
│ │ │場」內│ │00 元) │行動電話1 │ │ │ │ │
│ │ │展示櫃│ │ │支方式變賣│ │ │ │ │
│ │ │上 │ │ │得款花用殆│ │ │ │ │
│ │ │ │ │ │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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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1 年│臺中市│謝│HTC 牌、ON│邵寶儀於左│(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昀│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11月5 │太平區│昀│E VT320E型│列時、地,│ │ 姍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叁拾伍│表4 │
│ │日上午│中山路│姍│、序號3518│以將背蓋拆│ │ 一分局警卷第28頁│日,如易科罰金│ │
│ │11 時 │4 段85│ │0000000000│除避免觸動│ │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 │
│ │28分許│號「台│ │5 號1 支(│警報之方式│ │ │元折算壹日。 │ │
│ │ │灣大哥│ │價值9,900 │,竊取左列│ │ │ │ │
│ │ │大」內│ │元) │行動電1 支│ │ │ │ │
│ │ │展示櫃│ │ │得手。 │ │ │ │ │
├─┼───┼───┼─┼─────┼─────┼──────┼─────────┼───────┼────┤
│ 5│101 年│臺中市│廖│三星牌、NO│邵寶儀於左│邵寶儀於 101│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志│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11月19│太平區│志│TE2 型、序│列時、地,│年11月19日至│ 霆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肆拾伍│表5 │
│ │日晚上│中興路│霆│號00000000│以將背蓋拆│第一廣場泰電│ 一分局警卷第32頁│日,如易科罰金│ │
│ │8 時40│88之5 │ │0000000號1│除避免觸動│通訊行將左列│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號「台│ │支(價值22│警報之方式│手機1 支以張│②證人鄭翔於警詢所│元折算壹日。 │ │
│ │ │灣大哥│ │,900元) │,竊取左列│雅鈞名義賣予│ 述(同上卷第57頁│ │ │
│ │ │大」內│ │ │行動電話1 │鄭翔,得款13│ ) │ │ │
│ │ │展示櫃│ │ │支後,以右│,000元。 │③監視錄影畫面(同│ │ │




│ │ │上 │ │ │列方式變賣│ │ 上卷第82、83頁)│ │ │
│ │ │ │ │ │得款花用殆│ │④買賣切結書(同上│ │ │
│ │ │ │ │ │盡。 │ │ 卷第91頁下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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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1 年│臺中市│劉│三星牌、N7│邵寶儀於左│邵寶儀於101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紹寶儀犯竊盜罪│①起訴書│
│ │11月23│北區太│家│100 型、序│列時、地,│年11月24日至│ 麟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肆拾伍│附表6 │
│ │日下午│平路89│麟│號00000000│以將背蓋拆│第一廣場泰電│ 一分局警卷第36頁│日,如易科罰金│②102 年│
│ │2 時30│之1 號│ │0000000 號│除避免觸動│通訊行將左列│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度偵字第│
│ │分許 │「台灣│ │1 支(價值│警報之方式│手機1 支以黃│②證人鄭翔於警詢所│元折算壹日。 │3811號併│
│ │ │大哥大│ │22,900元)│,竊取左列│榆雅名義賣予│ 述(同上卷第57頁│ │案審理部│
│ │ │」內展│ │ │行動電話1 │鄭翔,得款 │③監視錄影畫面(同│ │分 │
│ │ │示櫃上│ │ │支後,以右│12,000元。 │ 上卷第84、85頁)│ │ │
│ │ │ │ │ │列方式變賣│ │④買賣同意書(同上│ │ │
│ │ │ │ │ │得款花用殆│ │ 卷第92頁下方) │ │ │
│ │ │ │ │ │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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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1 年│臺中市│陳│三星牌、NO│邵寶儀於左│邵寶儀於10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11月26│北區北│明│TE2 型、序│列時、地,│年11月26日至│ 明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肆拾伍│表7 │
│ │日下午│平路2 │明│號00000000│以將背蓋拆│第一廣場泰電│ 一分局警卷第40頁│日,如易科罰金│ │
│ │5時許 │段176 │ │0000000 號│除避免觸動│通訊行將左列│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威│ │1 支(值22│警報之方式│手機1 支,以│②證人鄭翔於警詢所│元折算壹日。 │ │
│ │ │寶電信│ │,900 元) │,竊取左列│張雅鈞名義賣│ 述(同上卷第57頁│ │ │
│ │ │」內展│ │ │行動電話1 │予鄭翔,得款│ ) │ │ │
│ │ │示櫃上│ │ │支後,以右│14,000 元。 │③監視錄影畫面(同│ │ │
│ │ │ │ │ │列方式變賣│ │ 上卷第86、87頁)│ │ │
│ │ │ │ │ │得款花用殆│ │④買賣同意書(同上│ │ │
│ │ │ │ │ │盡 │ │ 卷第92頁上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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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1 年│臺中市│丁│索尼牌、XP│邵寶儀於左│邵寶儀於101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原│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11月27│西屯區│原│ERIA XT 型│列時、地,│年11月28日至│ 中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肆拾日│表8 │
│ │日晚上│福星路│中│、序號3535│以將背蓋拆│臺中3C通訊行│ 一分局警卷第44頁│,如易科罰金,│ │
│ │10時30│332 號│ │0000000000│除避免觸動│將左列手機 1│ 反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神腦│ │4 號1 支(│警報之方式│支,以張雅鈞│②監視錄影畫面(同│折算壹日。 │ │
│ │ │電腦」│ │價值17,900│,竊取左列│名義賣予湯國│ 上卷第88頁) │ │ │
│ │ │內展示│ │元) │行動電話1 │恩,得款 │③證人湯國恩警詢證│ │ │
│ │ │櫃上 │ │ │支後,以右│5,000 元。 │ 述(同上卷第68頁│ │ │
│ │ │ │ │ │列方式變賣│ │ 反面) │ │ │
│ │ │ │ │ │得款花用殆│ │④讓渡來源切結書(│ │ │
│ │ │ │ │ │盡。 │ │ 同上卷第9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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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1 年│臺中市│李│三星牌、NO│邵寶儀於左│邵寶儀竊盜得│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紹寶儀犯竊盜罪│起訴書附│
│ │11月28│西屯區│珮│TE 2型、序│列時、地,│手後,持往臺│ 芸警詢證述(見第│,處拘役肆拾伍│表9 │
│ │日晚上│福星路│芸│號00000000│以將背蓋拆│中市西屯路靠│ 一分局警卷第48頁│日,如易科罰金│ │
│ │10時許│439 號│ │0000000 號│除避免觸動│近文心路某通│ 反面) │,以新臺幣壹千│ │
│ │ │「遠傳│ │1 支(價值│警報之方式│訊行變賣,得│②監視錄影畫面(同│元折算壹日。 │ │
│ │ │電信」│ │22 ,900 元│,竊取左列│款10,000元 │ 上卷第89、90頁)│ │ │
│ │ │內展示│ │) │行動電話1 │ │ │ │ │
│ │ │櫃上 │ │ │支得手。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2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邵寶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寶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 間、地點,徒手將手機拆開,留下手機背蓋之方式,竊取蔡 宜豪、蕭晴齡、陳淑貞、謝昀姍、廖志霆、劉家麟陳明明丁原中李珮芸等人所任職通訊行放置在展示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再與不知情之友人張鈞雅,分別 於民國101 年9月9日至12月28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 以新臺幣(下同)5000至1 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變賣予不 知情之鄭翔、王森俊陳貞豪湯國恩等人,得款花用殆盡 。
二、案經蔡宜豪、蕭晴齡、陳淑貞、謝昀姍、廖志霆、劉家麟陳明明丁原中李珮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寶儀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宜豪、蕭晴齡、陳淑貞、謝昀姍、廖志霆 、劉家麟陳明明丁原中李珮芸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證 人張雅鈞、鄭翔、王森俊陳貞豪湯國恩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買賣同意書影本4紙、讓渡書影本3紙 、切結書影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查獲照片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動電話 │
├──┼─────┼───────┼───┼─────┤
│ 1 │101年9月9 │臺中市北區忠明│蔡宜豪│易利信牌、│
│ │日10時許 │路499號2樓「大│ │Ck15i型、 │
│ │ │潤發賣場」 │ │序號357986│
│ │ │ │ │000000000 │
│ │ │ │ │號SAMSUNG │
│ │ │ │ │牌、GALAXY│
│ │ │ │ │Mini S5570│
│ │ │ │ │型、序號35│
│ │ │ │ │00000000 │
│ │ │ │ │53398號 │
│ │ │ │ │ │
├──┼─────┼───────┼───┼─────┤
│ 2 │101年9月12│臺中市北區大雅│蕭晴齡│SAMSUNG牌 │
│ │日20時許 │路319號「全虹 │ │、SGHN7000│
│ │ │通訊行」 │ │SDBU型、序│
│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 3 │101年9月22│臺中市北區忠明│陳淑貞│SAMSUNG牌 │
│ │日21時20分│路499號2樓「大│ │、GALAXY R│
│ │許 │潤發賣場」 │ │i9103型、 │
│ │ │ │ │序號359148│
│ │ │ │ │000000000 │
│ │ │ │ │號 │
├──┼─────┼───────┼───┼─────┤
│ 4 │101年11月 │臺中市太平區中│謝昀姍│HTC牌、 │
│ │5日11時28 │山路4段85號「 │ │oNeVT320e │
│ │分許 │台灣大哥大」 │ │型、序號3 │
│ │ │ │ │0000000000│
│ │ │ │ │7465號 │
├──┼─────┼───────┼───┼─────┤
│ 5 │101年11月 │臺中市太平區中│廖志霆│SAMSUNG牌 │
│ │19日20時40│興路88之5號「 │ │、Note 2 │
│ │分許 │台灣大哥大」 │ │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662號 │
├──┼─────┼───────┼───┼─────┤
│ 6 │101年11月 │臺中市北區太平│劉家麟│SAMSUNG牌 │
│ │23日14時30│路89之1號「台 │ │、Note 2 │
│ │分許 │灣大哥大」 │ │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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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1月 │臺中市北區北平│陳明明│SAMSUNG牌 │
│ │26日17時許│路2段176號「威│ │、Note 2 │
│ │ │寶電信」 │ │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0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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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區福│丁原中│SONY牌、 │
│ │27日22時30│星路332號「神 │ │Xperia XT │
│ │分許 │腦電腦」 │ │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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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區福│李珮芸│SAMSUNG牌 │




│ │28日22時許│星路439號「遠 │ │、Note 2 │
│ │ │傳通訊」 │ │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
│ │ │ │ │4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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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