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501 、14385 號;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2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信宗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宗係何建昱之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中旬至何建昱位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所居住,竟利用 居住上址之機會,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客廳櫃子上的小箱內,趁何建昱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何建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4023****0125****號信用卡 1 張。
㈡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開處所,趁何建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建昱 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之卡號5520****0071****號信用卡1 張。 ㈢於101 年4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開處所,趁何建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建昱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 )之卡號4579****3706****號信用卡1 張。 ㈣於101 年4 月17日11時4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何建昱之名義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開卡後,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何 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 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 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 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 國泰世華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㈤於101 年4 月18日20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 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 ,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 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 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 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 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㈥於101 年4 月21日13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 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 ,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 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 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 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 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㈦於101 年4 月24日13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內某便利商店,持 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 ,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 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 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 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 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㈧於101 年4 月27日11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捷運石牌站內某便利商店,持 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 ,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 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 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國泰世華銀行 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 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㈨於101 年4 月27日12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 上典珠寶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刷卡消費35,000元,惟因交易取消而未 遂,且無簽名及簽帳單。事後,蘇信宗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丟棄。
㈩於101 年4 月30日21時1 分前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何建昱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簽表彰持卡人何建昱身分之簽名「何建昱」署名1 枚,而偽 造完成表彰持卡名義人何建昱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 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及台北富邦銀行 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4 月30日21時1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文琳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 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 ,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 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 、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 日9 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高鐵臺北站」(起訴書誤載為臺鐵臺北站), 持何建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 刷卡消費700 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 「何建昱」之署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何建昱本人親自持 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車站 之櫃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櫃員誤認係何建昱 本人刷卡購票,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票後取走車票,及由臺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提供運送服務予蘇 信宗,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臺灣高鐵及台北富邦銀行及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5 月2 日20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3 日10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4 日6 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5 日14時4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6 日21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8 日16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愛買 復興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 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501 元 ,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 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 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5 月8 日1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9 日12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0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2日0 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3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3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 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 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 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 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 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 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3日18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8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之愛買復興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 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617 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 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 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於101 年5 月15日1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7日1 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8日19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19日18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 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 消費498 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 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 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5 月20日17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 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 消費400 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 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 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5 月21日17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23日3 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25日3 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26日3 時1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27日18時8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 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 消費258 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 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 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5 月27日19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5 月30日16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 灣楓康超市高鐵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以免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刷卡 消費388 元,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 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 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1 年6 月1 日0 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6 月2 日0 時6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6 月3 日1 時7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6 月4 日9 時9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文琳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用 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 ,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員 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昱 、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6 月5 日22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施 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6 月7 日16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臺中路 4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立德店,持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利用該信用卡具悠遊卡 功能而儲值500 元,且因自動加值交易故無簽名及簽帳單, 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而同意蘇信宗儲值,足 以生損害於何建昱、台北富邦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信宗再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儲 值金花用殆盡。
於101 年6 月7 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冒用何建昱之名義 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開卡後,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1 樓之「數位良品通信行」,持何建昱所有之遠東 商業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何建昱,刷卡消費21,500元, 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表彰「何建昱」之署名 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何建昱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 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 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何建昱本人刷卡 購物,同意蘇信宗刷卡購物後取走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何建
昱、遠東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01 年6 月8 日17時20分許,蘇信宗持前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吉宏店欲儲值時,為該商店店員林雅玲發覺其行跡可疑,報 警處理,扣得何建昱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何建昱暨遠東商業銀 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信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事實 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建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遠東商業 銀行告訴代理人張俐雯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林雅玲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背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消 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10月23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7 紙、國泰世華銀行 101 年10月8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數位良品通信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 紙、經 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 中文戶名索引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悠遊聯名卡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合作發行之晶片 信用卡,該卡片功能包含信用卡及悠遊卡二種功能,持卡人 除得享有一般信用卡額度內刷卡簽帳購物功能外,另基於悠 遊卡功能即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於結帳付款時,持 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 同現金而直接於特約商店內支付商品、服務對價;而於悠遊 卡之部分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發卡 銀行即由原持卡人信用卡可授權額度中撥付、而自動加值50 0 元至悠遊卡內,持卡人無需為任何請求加值之意思表示、 或於交易中進行簽名確認(免簽單),故該自動加值就發卡 銀行言,等同持卡人為500 元金額刷卡消費、僅無需簽名矣 。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
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 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犯罪 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核其犯罪事實㈣至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其犯罪事實㈨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犯 罪事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名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得利罪部 分,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核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㈨所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 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竊盜罪共3 罪、犯罪事實㈣ 至㈧、、至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37罪、犯罪事實㈨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㈩之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 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至㈧所示時、地,將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儲值後;及於上開犯罪事實、至所示時、 地,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儲值後,再分別以儲值金額扣抵 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係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不 另論罪,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建昱為朋友關係,竟僅因經濟狀況不
佳,竊取告訴人何建昱所有信用卡,多次利用該等信用卡具 悠遊卡功能而儲值消費,且偽以告訴人何建昱名義在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復持台北富邦銀行及遠東商業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偽簽告訴人何建昱署押, 致生損害於何建昱、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犯罪所得儲值、刷卡金額共計40,362 元,及於102 年2 月4 日已賠償告訴人何建昱3,200 元(即 為事實一㈣至㈧、所載款項,該筆款項係由何建昱先行支 付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後,再由被告賠償予何建 昱);於102 年1 月28日先行賠償3,000 元予遠東商業銀行 後,於同年2 月19日與遠東商業銀行簽立還款切結書,依該 切結書記載:「本人蘇信宗於民國101 年3 月間,竊取何建 昱所持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4579****3706****), 進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貳 萬壹仟伍佰元整。本人願對上述帳款以本人名義負完全清償 責任,並自民國102 年1 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3,000 元整至 全部債務清償日止」;而被告於2 月25日、3 月25日、4 月 25日、5 月24日、6 月25日、7 月25日,各匯款3,000 元、 3,5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予遠 東商業銀行,共計給付21,500元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7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還款 切結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7、34、40頁,本 院簡字卷第14、16、17頁);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則尚有15,6 62元未賠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二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所示從刑部分 均併執行之。
㈧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 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此說明。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 承犯行,雖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尚有15,662元尚未賠償,惟 其已盡力賠償24,700元予告訴人何建昱及遠東商業銀行,其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㈩末查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 諭知沒收,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㈩所載時、地,在該信用卡 背面偽造「何建昱」署名1 枚,及分別在犯罪事實、 所載之簽帳單上偽造「何建昱」署名各1 枚(見警卷第17頁 ,偵卷㈡第6 頁,核交卷第1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相關犯罪欄下予以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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