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2 年度聲觀字第202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
本院裁定後(102 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102
年度毒抗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鋒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鋒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1 年12月底某 日之不詳時間,業經聲請人抗告更正),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 住處內查獲,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 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於101 年12月底某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1 年12月底某日晚上, 在伊住處,以玻璃容器燒烤方式施用,伊從去年到今年都沒 有再施用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 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57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 度276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 000000)、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 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 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阿命陽性反應。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 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 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說明綦詳。本案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4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276ng/ml,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 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 at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 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 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 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 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 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 業意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 ,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將102 年1 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 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 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