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豐智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違反商 標法案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與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公司達成和解,並分3 期支付新臺幣30,000元予被害人作 為損害賠償金;因被告家境並不富裕,又有2 名幼小子女要 扶養,才會想要增加收入。目前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原 審判處拘役59日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復按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 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及被告再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譽,並斟酌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賣物品之數量、獲利 多寡,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應予 沒收之理由。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 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四、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曾於100 年 12月間,曾同以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為緩起 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7 月17日至102 年7 月16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甫獲緩起訴之寬典後不久,即再於 101 年7 、8 月間,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年9 月間於網路 上張貼陳列販賣訊息,故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已與被害人 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惟本院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前所述,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 鷗公司達成和解,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 之處,且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諭知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裝飾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英珍前甫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年間因違犯商 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量刑自不宜從輕。本件被告再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 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斟酌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 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洪英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珍明知「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機裝飾品 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 審定 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
,自搜樂趣批發網站所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機裝飾品,係 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 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 販賣,自101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起,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拍賣網站 ,以所申請之「Z0000000000 (meimei881 )」帳號,在該 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手機裝飾品之圖片與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三麗鷗公司之 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 匯款至洪英珍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內,洪 英珍再將上開仿冒手機裝飾品1 個寄送予警方,後經警方通 知洪英珍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機裝飾 品1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被告上 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訂單信息、仿 品採證照片及包裹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手機裝 飾品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 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機裝飾品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