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華與共犯黃友雄為夫妻關係,已移 民國外多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85年初回臺,先至告訴人即友人鄭文炫、陳淑如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詐稱在美國設有RAINFRESH科技 公司,該公司並擁有安定性超氧結構水之世界專利權,並於 加拿大溫哥華設立分公司名為AVANI且已投入大部份所需資 金並取得一棟位於溫哥華區超過10,000平方英尺的工廠及辦 公室,目前裝潢的工程正在進行中,機器設備則加緊購置及 安裝,是一個千載難逢的機會,公司要發行普通股募集美金 200萬元,每股1美元,發行200萬股普通股,致告訴人陳淑 如、鄭文炫夫婦陷於錯誤,相信AVANI公司確實已經投入高 額資金,而被告謝長華、共犯黃友雄2人為該公司重要幹部 當亦確有投入鉅額資金而產生信任,願意以1美元購買1股 該公司股票;另告訴人鄭文炫之友人、員工即告訴人關敏文 ,蘇郁清,羅滄伯等人亦同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股票;告訴 人陳淑如先於85年5月27日匯款美金30萬元,告訴人鄭文炫 匯款美金10萬元,告訴人鄭文炫又於87年3月27日匯款美金3 0萬,10萬元,告訴人羅滄伯匯款美金5萬5000元,告訴人關 敏文匯款美金4690元,告訴人蘇郁清匯款美金1萬元,事後 被告謝長華、共犯黃友雄2人則寄予告訴人鄭文炫等人相同 股份之股票,惟該股票每股僅值0.001元美金,告訴人鄭文 炫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謝長華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共犯黃友雄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緝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二)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謝長華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檢察官認被告謝長華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 0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 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以 被告謝長華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被告謝長 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亦有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 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甚
明。
四、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謝長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係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7年3月27日。(二)本件經檢察官於88年6月17日開始偵查,於90年4月24日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90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謝長華 逃匿,經本院於91年5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及通緝書存卷可稽。
(三)被告謝長華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3 月27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時效停 止期間2年6月,及加計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6月 1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1年5月7日時效不進行期間之2年 10月25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案件繫屬於法院日之4月20 日(即90年4月24日至90年9月11日)。故被告謝長華所為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至102年4月2日業已完成。參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