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8
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 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東龍曾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5 年1 月、1 年1 月、1 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9 月15日確定,業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悔改,復 於101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鄧兆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置有黑色皮包1 個,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前端削尖,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L 型 扳手1 支,撬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鄧兆堂所有之前開黑色皮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一銀行、臺中商銀、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鑑、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支票63 張、臺中商銀大雅分行支票12張等物〕,得手後離去。並以 該皮包內之現金10萬元償還債務後,將該皮包及該皮包內之 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市慈濟醫院附近之山區,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東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兆堂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面前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警員陳志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6 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L 型扳手 1 支扣案足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 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竊盜犯行 ,係持L 型扳手1 支所犯,該支L 型扳手長約10公分,為金 屬製,前端削尖,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L 型扳手足以 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5 年1 月、1 年1 月、1 年,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9 月15日確定,業於100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因腦中風經濟狀況 不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顯見被告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僅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前以賣健康食品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L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 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