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83號
TCDM,102,易緝,183,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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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06
9 號、第15411 號、第16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福賴佳興任韋勳(以上2 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40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7 月、3 月, 以下均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 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賴佳興任韋勳 前往台中市豐原區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5 月17日14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 段與豐洲路交岔路 口,見黃雪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 約1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以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 客車,陳順福任韋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賴佳興將該 車開至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巷產業道路旁停放,陳順福 分得車內之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賴佳興則分得拆卸之 水箱等零件(汽車及筆記型電腦均已發還)。
二、陳順福賴佳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賴佳興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前往台中市區 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3 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見楊宗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價值約7 萬元)停放該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竊 取,陳順福則在旁把風,賴佳興於下車時另持其所有而為陳 順福所不知、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 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得手後,由陳順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賴佳興則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台科技大 學附近停放,途中陳順福並聯絡任韋勳前往臺中市中台科技 大學附近會合,任韋勳於抵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近連坑巷路停放(汽車已 發還)。
三、賴佳興陳順福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 6 月8 日上午5 時許,由賴佳興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附 載陳順福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萬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7 萬元)停放於該 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竊取,陳順福則在旁把風,賴佳興於 下車時另持其所有而為陳順福所不知、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陳順福駕駛上開車輛至 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近連坑巷路旁停放,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及健康食品( 白藜茹醇)10 盒( 價值約6 萬元) 等財物後則 由二人朋分(汽車已發還)。
四、賴佳興陳順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賴佳興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前往台中市區 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吳文琮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停放開處,即 推由賴佳興下車竊取,陳順福則在旁把風,賴佳興於下車時 另持其所有而為陳順福所不知、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賴佳興將該車開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停放,車內零錢則由二人朋分(汽車已發 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僅係被害人等領回失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現場 及贓物、失竊車輛、車牌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則係 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 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㈣、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害人等 所有車輛之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陳順福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順福,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佳興任韋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情節相符(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402號案件),被告陳順福之自白應認為真實,堪予採 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同案被告賴佳興持 螺絲起子1 支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汽車,亦在被告陳順福犯 意聯絡範圍云云。惟此為被告陳順福所堅詞否認,辯稱:伊 在現場均係負責把風,由賴佳興下手行竊,賴佳興未曾告知 攜帶螺絲起子下車行竊,亦不知賴佳興攜帶螺絲起子去偷, 把風地點看不到賴佳興竊車過程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佳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天凌晨三點、五 點多所個別行竊的二次,你攜帶的螺絲起子是誰提供的?) 是車子配備原來就有的,放在後行李箱中」、「(你是要下 車前要先去開後行李箱拿螺絲起子?)對」、「(你下車到 後面行李箱拿螺絲起子時他是否知道?)這我就不清楚了, 他是躺在車上像要睡又沒睡」、「(你下車他知道你要竊盜 ,那他是否知道你要拿螺絲起子?)這要問他我不知道」、 「(你行竊後使用的螺絲起子呢?)我車先開走了,螺絲起 子就隨便放在贓車上面」、「(一0一年六月八日去偷的二 輛,你偷的車子地點跟陳順福把風的位置離多遠?)有一段 距離,可能本法庭到對面那一棟的距離,一、二十公尺有」 、「(陳順福是否看的到你偷車的位置?或你偷車的地點看 的到你自己車停的地點?)我不知道,應該是看不到,路上 有很多車子,應該是擋住的」、「(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偷 的車,你停車位至跟偷車位置距離多遠?)也差不多一、二 十公尺」、「(陳順福是否看的到你偷車的經過?)我忘記 了」等語。依上開證人賴佳興之證言顯示,被告陳順福把風 地點距證人賴佳興竊車地點約一、二十公尺,且視線亦遭障 礙物組擋而無法觀看證人賴佳興行竊過程,被告陳順福對證 人賴佳興攜帶螺絲起子下車行竊乙節是否知情不無疑問,尚 難認定證人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攜帶兇器行竊部分



,係在被告陳順福與證人賴佳興行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 告陳順福對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行竊既無認識,自不能責令 被告陳順福擔負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甚明。況證人賴佳興與 被告陳順福數次共同竊車之過程,並非均使用螺絲起子行竊 ,亦曾以自備鑰匙為行竊工具,斷難僅以證人賴佳興曾攜帶 螺絲起子下車行竊,即遽推論被告陳順福亦應負共同攜帶兇 器行竊之責。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陳順福就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行竊乙節有所認識,自不能 為不利被告陳順福之認定,應認被告陳順福就證人賴佳興攜 帶兇器行竊部分,已逾被告陳順福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 。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順福有何 公訴意旨所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實難據以推認被告 陳順福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為竊盜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證人賴佳興攜有螺絲起子行竊,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證人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已超越原本與被告陳順福共同竊盜 之犯罪聯絡範圍,且為被告陳順福所無法預見,更難認被告 陳順福對此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 說明,自難令被告陳順福就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 負其責。惟起訴之事實業已包含普通竊盜之基礎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應逕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併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順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順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與被告賴佳興任韋勳;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與被告 賴佳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按法規 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 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刑法第50條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 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 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惟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 決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 號、第679 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意旨參照)。⑵、刑法第50條此次經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4 款:「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 此,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 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 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不得易科罰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 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下 引刑法第50條均為修正後之規定,爰不再特別指明)。五、爰審酌被告陳順福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汽車 及車內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於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 物品之價值約為7 至15萬元不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附表編號 2 至4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賴佳興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據



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以被告陳順福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足見未收矯治之效,而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 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 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 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 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 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 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 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 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 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 年) 。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 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 ) 」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 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 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 就此部分( 有犯罪之習慣) 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順福雖有多次竊盜 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惟先後各次之竊盜並非緊接(分別為 80年、85年、87、91、101 年),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 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尚難遽認被 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認以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4 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盜手段及竊取財物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
├──┼──────┼───────┼───────────┼───────────┤
│一 │10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犯罪事實一所示 │陳順福犯結夥竊盜罪,處│
│ │下午14時29分│圓環北路1段與 │ │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豐洲路交岔路口│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 二 │101年6月8日 │在臺中市北區錦│犯罪事實二所示 │陳順福共同犯竊盜罪,處│
│ │凌晨3時許 │華街18號前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三 │101年6月8日 │在臺中市西區華│犯罪事實三所示 │陳順福共同犯竊盜罪,處│
│ │凌晨5時許 │美西街212號前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四 │101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犯罪事實四所示 │陳順福共同犯竊盜罪,處│
│ │凌晨4 時10分│東山路1段238巷│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50號前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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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