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31號
TCDM,102,易,93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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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景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景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工具刀壹只,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工具刀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龍景川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日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不滿其女友黃佩玲之胞弟黃旭偉向警方檢舉其施 用毒品而懷恨在心,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 ○0 號前,見黃旭偉騎乘機車搭載黃 佩玲之子返家停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攜帶可 握於掌心之萬用工具刀(俗稱瑞士刀)中之小刀揮打黃旭偉 ,致使黃旭偉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龍景川於 離去前,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黃旭偉恐嚇稱:「你 在明,我在暗,我會隨時到你家樓下堵你,見一次就要讓你 死一次」等隱含加害黃旭偉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黃旭偉, 致使黃旭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之安全。嗣經黃旭偉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於本院提出龍景川所有、遺落在現場 ,供犯傷害所用之萬用工具刀1 只。
二、案經黃旭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詳見本院 卷一第37頁反面、第76頁),且查:
㈠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旭偉警詢 中證述在卷(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下午伊載姪子回家在等伊姐姐黃佩玲來帶小孩,被告戴著 安全帽突然從伊機車前方巷口衝過來,拿著類似萬用的工具 刀,直接過來靠近伊,說伊為什麼要檢舉他們二人吸毒後, 就很用力朝伊左臉刺下去,伊左眼角受傷,伊姪子嚇到馬上 下車,之後被告拿著工具刀攻擊伊,伊下車往後跑,伊拉著 伊衣領又繼續打伊,但除了眼睛部位外,伊沒有驗傷。被告 打了幾分鐘之後,就對伊說,伊在明,他在暗,見一次就要 讓伊死一次,伊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詳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畫 面(見警字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 卷第9 頁)及扣案萬用工具刀1 只可證,足見證人前開所述 遭被告傷害、恐嚇之事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黃旭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毆打伊之行為,並造成伊 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只剩0.5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4 月2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42頁)為憑。然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自述左眼視力模糊,原因不明 ,建議繼續眼科門診追蹤及做進一部檢查治療等語,並未載 明其左眼視力模糊之程度及原因;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詢黃旭偉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勢及有無達重傷之程 度,該醫院函覆結果為:病患黃旭偉於101 年11月12日因左 眼眶旁撕裂傷約1.5 公分至急診室求診,建議傷口縫合,病 人拒絕後辦理自動出院後,也未至門診回診,故無法評估其 是否影響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情況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6 月 5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至54頁),已難認被告此次傷害造成黃旭偉受有 左眼視力減損之傷害。又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黃旭偉於102 年4 月23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結



果為左眼疑似外傷性神經病變,然經本院檢附黃旭偉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影本,向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函詢黃旭偉所罹病症及該病症與101 年11月1 日所 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函覆:黃旭偉於102 年4 月23 日至該醫院初診,當時門診所見左眼視神經盤蒼白,疑似視 神經病變,但此後未再至該院門診追蹤檢查,故目前無法完 全評估勢力功能損害程度,且無黃旭偉虞101 年11月1 日受 傷害前之視能資料,故無法判斷其目前勢力況狀是否與101 年11月1 日傷害有關等語,亦有該醫院102 年6 月27日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8頁 )。況倘被告前開傷害,造成黃旭偉左眼視力衰退,衡諸常 情,豈有於時隔近半年後之本院102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庭 後,方於翌日接連前往上開二家醫院就診,且於領取診斷證 明書後,即未再接續前往追蹤診治之理。是告訴人前開所指 此傷害造成伊左眼視力衰退云云,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正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龍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科,於98年10日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猶不知改過向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旭偉檢舉 其施用毒品,即以萬用工具刀揮打黃旭偉臉部,造成黃旭偉 受有左眼眶撕裂傷,傷勢雖非甚為嚴重,然以小刀傷人臉部 之危害性非輕微,復又恐嚇黃旭偉,使黃旭偉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損害,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向黃旭偉道歉且未 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悔意不足,於量刑上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 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該法條條文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扣案供犯本案傷害所用之萬用工具刀1 只,係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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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