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坤
阮氏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坤、阮氏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坤與阮氏香係夫妻,賴明坤與賴垚均為父女,阮氏香係 賴垚均之繼母,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2、3時許,賴 垚均因賴明坤與阮氏香說話音量過大,恐吵醒小孩,乃請2 人音量放小,因而發生爭吵,詎其等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民化18之1號住處 ,與賴垚均發生爭執,阮氏香出手抓賴垚均之頭髮,賴垚均 因而倒地,阮氏香進而踹賴垚均之右大腿,賴明坤手持掃把 毆打賴垚均,致賴垚均左側頭皮血腫、前額擦傷、鼻瘀傷、 左上肢多處瘀傷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垚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意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 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查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林志銘 律師主張告訴人賴垚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其警詢之陳述無特信性及必要性,認告訴人賴垚均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 卷第2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即告訴人賴垚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林志銘律師對上開證據能力亦表示 沒意見,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共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 第2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傷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明坤、阮氏香均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被告賴明坤辯稱:我沒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我,我被告訴 人推倒在地上,告訴人當時身上沒有傷等語。被告阮氏香辯
稱:我沒打告訴人,我是看到告訴人打我老公,然後我才去 拉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願負偽證之責任後,指證稱:因為當時小朋友在睡 覺,阮氏香與賴明坤講話很大聲,我怕吵醒小孩,我就請他 們講話小聲一點,我父親賴明坤因此不高興就作勢要打我, 但沒有打到,後來阮氏香衝過來抓我的頭髮,我因此摔倒在 地,阮氏香就過來踹我的右大腿,讓我站不起來,我父親就 拿掃把在我的身上胡亂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 第32號卷),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之指訴,並稱當初警察 都有來照相等語(見本院卷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且被 告阮氏香於檢察官偵查時,問:有無動手去抓賴垚均的頭髮 ?答:是賴明坤拉賴垚均的頭髮不是我。問:為何賴明坤會 去抓賴垚均的頭髮?答:因為賴明坤跌倒在地,賴垚均的頭 髮很長,賴明坤就順勢拉賴垚均的頭髮。被告賴明坤於檢察 官偵查時,問:是否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新 社區福興里民化18之1號有與賴垚均發生爭執?答:有,在 門口,我們因為小孩的事發生爭執,後來賴垚均把我推倒, 並拿掃把打我,阮氏香聽到我喊叫就過來把賴垚均的手拉住 ,我就順勢拉著賴垚均的頭髮爬起來。問:為何賴垚均身上 有很多傷?答:到場處理警員可以證明賴垚均當時身上沒有 傷。問:阮氏香有無推賴垚均?答:沒有,他只有拉賴垚均 的手臂,拉得很用力(以上見同卷第32頁背面)。被告賴明 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被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他拿竹子 打我,我老婆(指阮氏香)才來把她拉開等語,被告阮氏香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拉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拉我,我 們是互相拉扯(見本院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由以上告 訴人於偵查之結證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一致,被告2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勾稽互核,應可認定被告2人有與 告訴人先爭吵、拉頭髮、拉扯,進而共同傷害賴垚均,造成 告訴人受傷應可認定。
(二)據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潘長泰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派 出所擔任勤務,然後民眾報案,在民化18-1號有人被毆打, 我就到現場處理,我約四、五分鐘到現場,然後我到場後, 我就發現被害人,他跟我說因為他的小孩子在睡午覺,他的 爸爸即被告賴明坤和繼母即被告阮氏香在廣場聲音比較大聲 ,他就出去廣場告訴他爸爸說,小聲一點,客廳裡面有小孩 在睡覺,然後被害人就說,他爸爸有點類似口氣不好,質問 被害人說是不是在找他的麻煩,被害人便說有小孩子在睡覺 不要那麼大聲,所以他爸爸就生氣,隨手在廣場拿竹掃把的
柄,毆打被害人,然後竹柄有斷裂,我在現場有看到遺留的 斷裂的竹柄,後來他爸爸又拿了一個大概七十到九十公分的 木棍,又打他的頭,我也有看到現場的木棍,被害人當場有 對我說他的手臂、頭部有受傷,他有比他受傷的部分給我看 ,被害人有說繼母有與他拉扯。」等語、「法官問:提示偵 卷20463號第25頁,有照到被害人頭部及手部左上肢受傷照 片,是你照的嗎?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照片 ,這是當時告訴人說被告賴明坤對他行兇的工具嗎?證人答 :是,照片編號三跟編號四都是,編號三就是斷裂的竹柄, 編號四就是木棍。檢察官問:為什麼6月12日案發,到6月19 日隔了這麼多天才做筆錄?證人答:因為12日發生當時我有 問被害人是否要去派出所告訴,但是告訴人說,他有小孩在 家沒有辦法馬上去派出所,所以我跟他說可以先去醫院驗傷 ,然後之後再去派出所提出告訴,當天晚上告訴人有去醫院 驗傷,之後有先來派出所,他一開始的意思是說,畢竟被告 是他爸爸,告訴人當時有考慮不提出告訴,等一、兩天後, 因為現場在他爺爺家,因為告訴人是嫁到花蓮,那時候他是 回娘家,所以他那時候說是不是要先回到爺爺家再決定要不 要提出告訴,畢竟那是他爸爸,後來告訴人十九號來告,是 因為又發生一些案子,因為告訴人的姑姑跟被告因為這件事 情有發生爭執,被告有來派出所提出告訴來告告訴人的姑姑 及一些親戚,所以告訴人才來提告訴。檢察官問:你剛剛有 看到被害人警詢,被害人當時到警局時,有陳述他繼母阮氏 香有上前拉住他頭髮,並且把被害人踩到地上,然後用腳踩 住她的右大腿,當時你去現場時,告訴人有這樣跟你說嗎? 證人答:報案當天我去現場,關於他繼母的部分,告訴人說 繼母有把她壓在地上,拉扯頭髮也有說,但是用腳的部分, 她是去警詢做筆錄的時候才跟我們提出。」等語。由以上證 人即警員潘長泰之證言,可證明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 結證,與證人潘長泰之證言大致相符;2.被告賴明坤、阮氏 香確實有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3.告訴人當場即有受傷,證 人並有當場拍照,被告賴明坤辯稱告訴人身上沒有傷,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1份及證人潘長泰當場拍攝被害人賴垚均受傷之照片2 張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
(四)告訴人當時雖向警員潘長泰陳述被告賴明坤有拿木棍打他的 頭,於警訊時亦陳稱被告賴明坤把短木棍往我的頭部丟過來 ,砸到我的左側頭部等語,或許混亂中有所誤認,因告訴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訴時即未提及木棍之事,檢察官起訴書 亦未認定被告賴明坤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本院因認定警詢 無證據能力,因此亦認同檢察官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冒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雖 勸諭和解,惟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亦不願和解,請求逕行訴訟,並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 償,不願再到庭。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賴明坤之知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阮氏香為國中畢業,被告與 被害人為父女、繼母關係、被害人之傷程度為左側頭皮血腫 ,其餘均為擦傷或瘀傷,傷勢不嚴重,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不願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被告2人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本院審酌結果, 基於上述考量,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
三、被告賴明坤供犯罪所用之掃把,係被告賴明坤之父親住處順 手所拿的,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 7月23日審判筆錄),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