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75號
TCDM,102,易,3175,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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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強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泊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於101年9月4日22時23分許,徐明駿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搭載胡志強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 路與五權五街口時,適遇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35-DNP號、6GB-5 86號等重型 機車,併排、緩慢行駛於該處道路上,徐明駿超車後,因劉 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眼瞄徐明駿胡志強等人,胡 志強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該處屬不 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場合,轉頭以手勢比出中指,並以:「幹 你娘,是不會騎快一點」、「看三小,下車」(均臺語)等 語辱罵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致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名譽受損(對黃彥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而劉嘉淯黃彥棟白泊清等3人見狀,隨即超車後停車, 其中劉嘉淯即先上前與胡志強理論,劉嘉淯胡志強竟各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均手持安全帽動手相互扭打,而黃彥 棟、白泊清等見雙方互毆,亦加入劉嘉淯一方,夥同劉嘉淯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胡志強之身體, 終致胡志強受有臉撕裂傷(1.5×0.2×0.2公分)、眼眶撕 裂傷(2.5×0.3×0.3)、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而 劉嘉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側顏面及左側上肢挫 傷等傷害。
三、案經胡自強劉嘉淯白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 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黃彥棟白泊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二)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 以下論及之證人徐明駿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志強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胡志強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跟載伊的徐明駿說對方緩慢併行擋住路,伊沒有講罵對方 的話,也沒有向對方比中指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彥棟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伊、白泊 清及劉嘉淯是騎三台機車在五權西路,經過對方旁邊,後 來就有二個人騎一台機車,後座的男子胡志強就對伊等比 中指,伊等不理他繼續慢慢騎,當時胡志強就對伊等三台 機車說「幹,看三小」(臺語)要伊等停車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9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泊清先於102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胡志強先對伊等比中指,伊 等在機車上就一直看胡自強,後來胡志強就罵伊等「幹你 娘,看三小」(臺語),伊就再看胡志強一下,胡志強就 說「看三小,下車」(臺語)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 );再於102年2月6日具結證稱:伊上次偵訊陳述內容實在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8頁反面)。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且2位證人與被告胡志強素昧平生,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胡志強之理;是上開 2位證人之證言,堪以採信。被告胡志強之所辯,尚難憑 採。
(二)被告胡志強白泊清犯傷害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強白泊清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棟胡志強白泊清於偵訊之具結證 述、證人徐明駿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胡志強白泊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胡志強白泊清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志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白泊清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白泊清與同案被告 劉嘉淯黃彥棟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志強所犯之公然侮辱罪、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胡 志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則就被告胡志 強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胡志強上開所為,侵害告訴人劉嘉淯之身體、 名譽法益,及侵害告訴人白泊清之名譽法益;被告白泊清 上開與他人共同所為之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胡志強之身 體法益,被告胡志強白泊清之所為,均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胡志強白泊清犯罪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具有悔意; 及考量被告白泊清係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志強,其所 犯傷害罪之情節較被告胡志強所犯傷害罪之情節為重,惟 被告胡志強就傷害犯行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胡志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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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