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34號
TCDM,102,易,2334,2013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0號
                   102年度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貳點貳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陸點柒陸,純質淨重壹點玖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前淨重壹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陸點叁陸,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子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 送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 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60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 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 於97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 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 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個別㈠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2 樓居所處內,利用藥鏟鏟起海洛因,再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5 分起至下午1 時10分間之某



時許即上揭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許,亦在上揭居所處內,將 微量即未及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利用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管丟棄。嗣 經警方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晚上7 時35分、同日晚上10時 4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停放在臺中市○○路○段○○ ○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上揭居所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23公克,驗 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純度86.76 %,純質 淨重1.93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1.17公克,驗 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總重0.7 公克,純度46.36 %,純 質淨重0.54公克)及其所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 注射針筒4 支、塑膠袋2 個、藥鏟1 支,且於同年月30日凌 晨1 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0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辯論 終結前,另就被告蘇子富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部分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 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宗第24頁), 並有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1張(參見警卷第25頁至 第29頁)附卷可參,另有扣案碎塊1 包(驗前淨重2.23公克 ,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 公克,純度86.76 %,



純質淨重1.93公克)、粉末2 包(合計驗前淨重1.17公克, 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總重0.7 公克,純度46.36 %, 純質淨重0.54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偵查卷宗第40頁)附卷可參;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袋2 個、藥鏟1 支等物,則均係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或使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550號卷宗第20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102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各1 紙(參見警卷第2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偵查卷宗第39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 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 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 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 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 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 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 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 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 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 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 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 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 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 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408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 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毒抗字第60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嗣因強制戒治 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97年3 月1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依 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 97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1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 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 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存卷可考,復再犯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固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罪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 分,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 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碎塊1 包(驗前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2.18公克, 空包裝重0.3 公克,純度86.76 %,純質淨重1.93公克)、 粉末2包 (合計驗前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 包裝總重0.7 公克,純度46.36 %,純質淨重0.54公克), 經送驗後均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已如前述,且該各包裝海洛因 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足徵已無 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袋2 個、藥鏟1 支,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956-081516號行動電 話1 支,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



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 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 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 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 於102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56-0815 16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60-510789號向綽號「長腳」男子 所購得(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等語,惟經警方調閱被告供 述行動電話門號0960-510789號之通聯記錄,並未發現上揭 門號於該時段有通話情形;另查102 年1 月25、26日亦無上 揭門號通聯記錄,無法實施現場跟蹤、埋伏等偵查作為,並 未查獲被告供稱綽號「長腳」男子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8 月2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102 年8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參見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宗第25、26頁)附卷可參,依前 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