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才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5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鄺才華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凌晨,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天上人間KTV 」A1包廂( 起訴書誤繕為27之8 號9 之1 樓)消費,點召代號0000-000 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告訴妨害 性自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坐檯陪酒時, 因不滿A 女之服務,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毆 打A 女,致A 女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鄺才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A 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置 於證物袋內)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