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52號
TCDM,102,易,225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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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穎(原名李冠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0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秉穎(原名李冠紳)李冠勳之弟,緣李冠勳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葳閣護理之家」養護中心之住民 ,李秉穎因不滿「葳閣護理之家」對於其兄李冠勳之照護服 務,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葳閣護理之家」 護理站,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之穢語,辱罵「葳閣護理之家」護士周欣祺(下稱犯罪事實 一)。後李秉穎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欣祺恫 稱「你講話給我較小聲、較客氣一點,不然我給你塞下去, 我跟你講(臺語)」、「給我小心一點(臺語)」等語,而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周欣祺,致周欣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周欣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秉穎均係涉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葳閣護理之家」護理行政人員曾怡菁邱馨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護理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面對問題,不思以成熟、理性之態度 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所為實不 足取,雖有歉意,然因雙方認知不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係因擔憂其兄病情之行 為動機、背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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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