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16號
CCEV,106,潮簡,31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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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榮達
被   告 蔡東如
      蔡東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東如蔡東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點柒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AB線段(零點貳肆公尺)、BC線段(拾點柒壹尺)之鐵絲網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蔡榮臨所共有,並與被告蔡東如所有坐落同段822 地號土 地相毗鄰,詎被告蔡東如蔡東振二人於民國101 年間,未 經原告同意,架設鐵絲圍籬,並無權占用原告與蔡榮臨所共 有上開土地,經通知被告二人拆除,均置之未理,為此本於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無權占用 之水泥地及鐵絲圍籬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東如蔡東振則以:原告所指的水泥地及鐵絲圍籬是 被告二人出錢建的,惟兩造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932號原告被訴竊占案件中,經兩造依檢察官之 指界,各自占有使用各自所有的土地迄今,因102年地籍重 測,原告亦表明要依現況所圍籬笆為界,然地政機關卻雙方 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逕依裁處結果為重測,以致於造成 被告水泥地及鐵絲圍籬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情形,這是重測造 的錯誤,且占用面積僅1.71平方公尺,也是地籍測量容許誤 差範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 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經查:



㈠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榮臨 所共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60頁)。
㈡又原告所指占用上開824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及鐵絲圍籬為被 告出資興建乙情,亦據被告蔡東如蔡東振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故被告蔡東如蔡東振就上開水泥地及鐵絲圍即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㈢原告所指上開水泥地占用8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1.71平方公尺及鐵絲圍籬占用824 地號土地如AB線段長 0.24公尺、BC線段長10.71 公尺之事實,有卷存照片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43、44頁),且經本院會同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4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㈣被告二人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上開水泥地及鐵絲圍籬對824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 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占用82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水泥地及 鐵絲網,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有關籍重測如係因地籍重測錯誤所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 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 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土 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 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故土地所有權人,於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或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者,即應尋求上開救濟管道。又 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土地重測公 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 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仍得循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如經界之訴)。再者,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 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亦即請求法院以 形成判決來確定不動產界線或界標的訴訟。本件依被告之抗 辯,似對界址有爭議,而兩造均自陳無提起經界之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則在兩造未經由經界之訴的民事 訴訟確定變更兩造土地經界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以 現況所圍籬笆為界乙節為實在,是被告抗辯即無可採。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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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