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83號
TCDM,102,易,2083,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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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3號
被   告 許文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想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月、9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9 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刀1只(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前有3輛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分係少年曾00、蔡00、楊00所有)停放一起,即以 鐵剪刀剪斷密碼鎖鍊或鎖鍊方式,接續竊取上開3輛腳踏車 ,得手後,將該3輛腳踏車騎走,並藏放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彰化百貨公司停車場,嗣將其中蔡00、楊00所有2 輛腳踏車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被害 人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依許文想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至上述百貨公司停車場起 獲曾00所失竊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想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曾00、蔡00、楊00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2紙、現場監 視器攝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 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查被告作案使用之鐵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自陳該剪刀 為鋼鐵材質,且被告持以剪斷鎖鍊,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3輛腳踏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又其以一行為,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犯罪事實中,被害人為一少年或兒童 此一繫於年齡之客觀要件,倘作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構成要件 要素,其行為人主觀上亦必具備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要件;否則,不啻另行創設以被害人年齡做為客觀處 罰條件之類型。查本件被害人曾00、蔡00、楊00固分係88年 6月、88年8月、88年4月出生之少年,此參其警詢筆錄即明 ,惟訊據被告供稱行竊時不知道車主為少年,伊行為當時只 想到要怎麼偷,沒有刻意去看偷到的腳踏車上是否有標幟, 沒有刻意去看其上有無學校的通行證,警察帶伊去找到車子 時其中一輛上面好像有崇倫國中的標籤,小小的標籤,但伊 在行為時只想到要怎麼偷,沒有刻意去看到,伊只有注意有



無去警察局登記的識別證,但伊也只是喵一下,看監視器就 可以知道,因為當時很倉促,也沒有時間仔細檢視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地 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乃為一般社區大樓之騎樓, 並非校園口或青少年補習班門口,有卷附監視器攝錄翻拍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38-49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曾00、 蔡00、楊00於警詢時均陳稱渠等係於102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停放腳踏車於失竊地點,直至下午4時50分許要使用時才發 現失竊等語(見偵卷第25、26、27、29頁),而依前揭卷附 之監視畫面,被告乃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始騎乘機車 行經三民西路(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 未在場,即被告並非尾隨於被害人之後,明知被害人等為少 年而故意對渠等犯罪;又失竊之腳踏車身上固有張貼崇倫國 中的標籤,惟被告一再陳稱伊當時未注意該標籤,且該通行 標籤依被害人蔡00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通行證標籤在後 輪上面擋泥板小小的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 被告於行竊時,因恐他人發現犯行,於倉促間未及注意,非 無可能;況該標籤僅係供學校通行識別使用,而腳踏車復無 年齡使用之限制,顯難因此謂車主必然為少年(如學校之工 作人員亦有可能張貼、或曾張貼通行證之腳踏車已由成人使 用,僅標籤未除去等等),是本案被告行竊時,其主觀上僅 係對物為犯罪行為,並無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意識或認知, 尚難認其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對少年犯罪,檢察官認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此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如前述,而因 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罪名變更應予告知,旨在確保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 審判程序之公平,雖本院於審理中形式上未告知變更法條, 惟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 改,再攜帶兇竊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腳腳車,其中被害人曾00所有 者,已尋回由被害人領回,其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另2輛腳踏車被告自承已 以每輛1500元之價格變賣,暨被害人曾00、蔡00、楊00於警 詢時陳稱渠等之腳踏車價值約6500元、7000元、7500元(見 偵卷第25頁、第27頁、29頁),被告嗣與被害人蔡00之父達 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6000元(尚未給付),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鐵剪刀,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 將之丟棄,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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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