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15
6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凌晨 4 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工地,丙○○與丁○○開啟未上鎖之 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承包商乙○○所管領之電 鑽2 支、小電鑽1 支、喜得釘電鑽1 支、電鎚1 支及油壓剪 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再由丙○○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及竊得之前開物品離去,並載往臺 中市豐原區朴子口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計得款3 千元, 丙○○分得2 千元,丁○○分得1 千元,並悉數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 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 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且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丙○○與丁○○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妨害性自 主等前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變賣後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社會大眾財 產安全危害非輕,本應不值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肄業 ,家境小康,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