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素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新岳等業務侵占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06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3 人( 下稱被告3 人)侵吞聲請人即被害人公司金科電業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金科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電纜線,並將該 電纜線出售予進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公司,負責人為 蔡萬豐),其中部分電纜線已經蔡萬豐出售予他人,另有 681 公斤現扣押中,上開扣押之電纜線屬聲請人所有,請准 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 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 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 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 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闡 釋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告3 人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632 號)在案 ,惟本件經起訴送審後尚未經審理,且起訴書係認定被告3 人係將其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材販售予從事資源 回收、不知情之蔡萬豐(為進讚公司之負責人)等節,而蔡 萬豐於警詢中亦陳稱伊因為被告告訴伊所販售的電纜線都是 階段性廢料,伊不疑有他才會收購等語,故購買取得上開電 纜線之蔡萬豐,是否有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主張 為所有權人,此涉將來發還之對象究為何人仍有疑義,尚非 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之電 纜線,究應發還何人仍有爭議,倘蔡萬豐主張權利,則應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 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綜上說明,聲請 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