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58號
TCDM,102,易,2058,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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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91
號、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品均(排灣族山地原住民)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 退稅、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 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 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 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林品均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林品均乃向 其男友黃鈞借得黃鈞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林品均並要求黃鈞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00巷0號之坤宏企業,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中午,在臺 中市大里區西榮路之超峰快遞,將其帳戶提款卡,寄至林品 均指定之上開處所,事後林品均透過友人連貴瑛(另經本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有罪判決)再以即時通,將上揭帳 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㈠10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麗花,佯稱為 網路賣家,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購 買數量由1件誤記載為12件,嗣後經20至30分鐘,詐欺集團 另一名成員即佯稱為華南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廖麗花需依指 示前往提款機操作,避免多扣款云云,致廖麗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黃鈞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101年11月12日晚上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馨婷,佯稱為



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演唱會門票遭詐 騙,欲退還款項,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楊馨 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點17分許匯款10017元至黃鈞之上 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8時30許,撥打電話予葉嘉雯,佯稱為 網路賣家,表示之前購物匯款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連續 扣款12期,並佯稱待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協助其取消分 期貨款,後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即佯稱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葉嘉雯,謊稱要協助其取消分期付款,須依其 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葉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1萬123元及2萬9985元至黃鈞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孟凱,佯稱 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忽 將其身分誤設定為經銷商,後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詐欺 集團另一名成員即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孟凱,謊 稱要協助取消相關錯誤設定須依其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 ,致蔡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1萬7999元 至黃鈞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廖麗花楊馨婷葉嘉雯蔡孟凱等人發現受騙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鈞於警詢、偵訊供述其帳戶金融 卡係借與女友即被告林品均使用,證人即被害人廖麗花、葉 嘉雯、楊馨婷蔡孟凱分別於警詢指證其等如何遭詐騙,而 分別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廖麗花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被害人葉嘉雯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三聯單流水號、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孟凱報案相關資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馨婷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卡 背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1年12 月14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鈞上開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即時通訊息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黃鈞 上開帳戶之往來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被告連貴瑛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提供其男 友黃鈞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被害人廖麗花楊馨婷葉嘉雯蔡孟凱犯行之用一節, 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 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林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 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 據以先後向被害人廖麗花楊馨婷葉嘉雯蔡孟凱詐欺取 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侵害四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受任何刑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將男友所 申請開設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 財物之用,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誠屬不 該,兼衡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求職過程失 慮致罹刑典,但無參與詐騙之舉,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供 述:我也很後悔,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有悔俉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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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