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4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瑜前夫楊佳晨於民國100年10月底之某日起,僱用鍾禾 娜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陳宥瑜與楊 佳晨之住處擔任褓母工作。鍾禾娜於上開處所擔任褓母期間 即於101年6月20日之前某日,將渠所有Follie Follie牌、 型號WF5T003之女用手錶乙支遺落於陳宥瑜主臥室床上,其 後陳宥瑜於101年6月20日20時許,發現鍾禾娜所有上開女用 手錶掉落在其主臥室床上,陳宥瑜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女用手錶拾起,並未交 還予鍾禾娜,而擅自逕予據為己有。嗣陳宥瑜於101年7月間 某日搬離上址住處,而於101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前至上 址該處所接其小孩時,適戴用上開女用手錶而被鍾禾娜發現 ,經鍾禾娜質問陳宥瑜後,陳宥瑜當場將上開女用手錶予以 歸還鍾禾娜,嗣後其於101年10月8日撥打電話至前夫楊佳晨 上址處所時,由鍾禾娜接聽電話並提及此事,陳宥瑜始坦承 上情。
二、案經鍾禾娜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瑜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第11434號偵卷第9-10頁、第6567號偵卷第15-15 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鐘禾 娜於偵訊證述(第6567號偵卷第19反面-20頁)證述情節相 符。此外,復有鍾禾娜之郵局存證信函、上開手錶照片二張 。據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 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查,並考量其侵占手錶之犯罪動機、目的,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