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66號
TCDM,102,易,1966,201308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邦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大 聲咆哮,經值勤員警黃國璽制止,林新邦明知員警黃國璽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 場接續以「白目仔」、「目洨」及「幹你娘」(臺語)等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國璽林新邦涉嫌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黃國璽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新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102年2月 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光碟、蒐證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蒐證錄影影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2年7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勤 務分配表、102年7月1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接續以「白目仔」、「目洨」及「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國璽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猶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上開時地出言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員警黃國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