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63號
TCDM,102,易,1963,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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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墩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錦墩之子劉明昌(原名劉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經本院以中院彥民執96執十字 第57533 號執行查封拍賣,為郭書侑依法拍定並繳交買賣價 金完畢,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郭書侑取得上開房 地所有權,並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完成點交程序。詎劉錦墩 因不滿上開房地經郭書侑買受,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 底某日),在前開房屋後門,以木板及鐵絲等物將後門阻擋 封住,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書侑行使其通行上揭房屋後 門之權利。
二、案經郭書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錦墩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書侑、告訴人之父郭阿 煙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列引用之供述證詞(含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 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 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 場照片數幀,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丙、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錦墩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房 屋之後門於74年間因後門未使用,故將後門封死云云,然查 :
㈠查被告之子劉明昌(原名劉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經本院以中院彥民執96執十字第 57533 號執行查封拍賣,為告訴人依法拍定並繳交買賣價金 完畢,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 所有權,並於97年3 月19日完成點交程序一節,有臺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定報 告書、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進行單 、簽、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本院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 、本院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726 號偵查卷 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8頁, 下稱他字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㈡又前揭房屋於97年3 月19日法院點交時,該房屋後門本來可 自由進出,後於點交後某日,遭被告以木板及鐵絲等物將後 門阻擋封住,使後門無法通行一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書 侑、證人即執行點交時到場,並係負責前開房地一切事宜之 告訴人郭書侑父親郭阿煙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宗第 8 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0頁),復有該房屋後門遭木板 及鐵絲等物阻擋封住之照片5 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宗第5 頁反面、第73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照片12幀為證(均外放於本院 證物袋內),惟查,依被告提出其所述今年即102 年所拍攝 之照片,上開房屋之後門係可自由通行而未遭物品擋住,被 告復自承稱74年間上開房屋之形貌均如同今年拍攝之照片所 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以,被告顯自承74 年間,前揭房屋之後門並未遭封住一節,堪以認定。 ㈣再比對告訴人提出上述房屋後門遭封住之照片(見他字卷宗 第5 頁反面)與被告提出今年拍攝前開房屋後門未遭封住之 照片編號9 、10以觀,前揭房屋後門本以二塊本板封住,然 該二塊木板均經移置至相鄰被告住處後面之右側窗戶外側, 更足徵上述房屋後門確係被告以木板及鐵絲等物將之阻擋封 住,待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始將之回復原狀,將原本封 住前述房屋後門之鐵絲拆除,另將木板搬回自己住處放置, 當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係告訴人所有,被告以木板及鐵絲等物,將告訴人所 有上開房屋之後門阻擋封住,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通行前述 房屋後門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良好,惟僅因不滿告訴人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取得其兒子劉明昌原有之房地,即以木板及鐵絲等物將該 房屋後門阻擋封住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通行該房 屋後門之權利,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 的、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至被告持以封住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木板及鐵絲等物,無 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本院自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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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