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43號
TCDM,102,易,1943,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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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7
、6237、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二、林聖儒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2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0號趙寬仁住處(委由劉東 榮出售中)及緊鄰之167之8號張彩惠住處前,見其門前之白 鐵信箱未固定,認為有機可趁,乃徒手接續行竊趙寬仁及張 彩惠所有之前開白鐵信箱各 1個,得手後,即於不詳時間, 持往不詳地點之中古商,變賣換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張 彩惠發現前開白鐵信箱遭竊後,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獲悉上情;㈡又於102年1月23日2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香文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停放 該處、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乃徒手行竊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香文報警 處理後,為警於102年1月31日22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 大路與仁德街口,尋獲遭林聖儒棄置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陳香文領回);㈢復於102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見林文烈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為有機可 趁,乃徒手行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嗣因林文烈報警處理後,於102 年1月26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旁,為警查獲並 起獲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林文烈領回)。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劉東榮張彩惠、陳香文、林文烈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林聖儒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聖儒對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行竊被害人趙寬仁張彩惠所有之白鐵信箱、被害人陳香文及林文烈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 人陳香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102年度偵字第6662 號 偵查卷第15至18頁)、被害人張彩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 參照102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02年度核退 字第 32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趙寬仁委託 代售房屋之仲介劉東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 102年度 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102年度核退字第326號偵 查卷第 9至10頁)、被害人林文烈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 照102年度核退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等均屬相符, 並有被害人陳香文、林文烈領回遭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 1份(參照102年度偵字第6662號偵查卷第19頁、102年度 核退字第 258號偵查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份(參照102年度偵字第6662號偵查卷第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參照102年 度偵字第6662號偵查卷第2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查獲照片2張(參照 102年度偵字第6662號偵查卷第22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102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 卷第20頁)、被害人張彩惠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張 (參照 102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1份(參照102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第25頁 )、查獲被害人林文烈機車鑰匙照片2張(參照102年度核退 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參照102年度核退字第258號偵查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就前開竊盜被害人趙寬仁等人財物得手之行為,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告於102年1月 14日行竊被害人趙寬仁張彩惠所有之白鐵信箱之犯行,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該白鐵信箱尚未固定,被告主 觀上無法辨別係屬不同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4 日、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5日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受傷無法工作賺錢,即擅自行竊被害人趙寬仁等人 所有之白鐵信箱,以變賣換現,供其花用,復因缺乏代步工 具及酒醉之狀態,先後二次行竊被害人陳香文等人所有之機 車,供己騎乘代步,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因被告於犯罪後,自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行竊財物之價值非 鉅,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之影響程度,以及其行竊之手段平和 ,並未破壞被害人陳香文等人之車輛,且被害人陳香文等人 遭竊之車輛業經尋獲發還,財產損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 ,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 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 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案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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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