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08號
TCDM,102,易,1908,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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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滌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69、9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雅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林家滌莊雅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滌所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莊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莊雅筑就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與少年羅○天、蕭○凱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雅筑林家滌就本 件侵占之犯行,與少年羅○天、蕭○凱柯○宇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雅筑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林家滌係民國77年1月生(見警卷第58頁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於本件侵占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羅○天係85年2月生(見警卷第63頁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共犯蕭○凱係84年12月生(見警卷第60 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共犯柯○宇係86年8月生( 見警卷第6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其等於本件 侵占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之被告林家滌 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天、蕭○凱柯○宇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莊雅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業務」,而以集團



式之犯罪方式,詐騙被害人款項,使被害人陳秋枝損失高 達新臺幣(下同)31萬元;被告林家滌莊雅筑竟為利欲 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另組「黑吃黑集團」 ,侵占上開詐騙所得,被告林家滌莊雅筑藉此分別朋分 4萬元及6萬元,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林家滌莊雅筑於本件犯行前無刑案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 等已於102年8月9日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莊雅筑於本件犯行時尚未滿 20歲,涉世非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雅筑部分,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復查被告林家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其後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 之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家滌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莊雅筑,其於本件判決前,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犯罪紀錄(見被告莊雅筑之前案 紀錄表,該案案號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18號),雖該案判決諭知緩刑3年,惟於本件判決時,該 案件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故本 件於此情況下,依法尚不得為被告莊雅筑緩刑之諭知(最 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家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雅筑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巷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筑、少年羅○天(民國85年2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中)、少年蕭○凱(84年12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義向民眾進行詐騙,少年 羅○天、蕭○凱則負責指派旗下車手(莊雅筑係車手之一) 出勤擔任「業務(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或向詐欺被害人拿



取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資料,再至金融機構領款)」, 詐欺集團另指派他人擔任「水(負責會同、引領「業務」至 行騙地點、交付公機予「業務」及在取款或領款地點附近把 風)」。莊雅筑林家滌、少年羅○天、蕭○凱柯○宇柯○宇係86年8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另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共組「黑吃黑集團」, 分工由林家滌擔任假刑警,少年羅○天、柯○宇負責監視詐 騙集團所指派在取款或領款處所附近擔任「水」之人員、少 年蕭○凱則擔任在車上隨時準備接應之工作,而共謀於少年 羅○天、蕭○凱旗下之「業務」莊雅筑領得詐欺款項之際, 由林家滌假冒為刑警,佯裝上前逮捕「業務」莊雅筑,使詐 騙集團另行指派擔任「水」之集團成員誤以為詐欺犯行已遭 警方查獲而離開現場,以共同侵占「業務」莊雅筑所領得之 詐欺款項,並避免遭詐欺集團察覺「黑吃黑」之行為。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5日12時許,假冒為健保局、警 察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秋枝詐稱:需要調查陳秋枝 帳戶內之金錢是否清白等語,致陳秋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 存摺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少年羅○天、蕭○凱所指派 之「業務」莊雅筑陳秋枝並於電話中將渠提款密碼告知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莊雅筑提款密碼, 莊雅筑旋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先於同 日15時36分34秒許,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陳秋枝之上開郵 局存款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分別於15時 43分50秒許、15時45分18秒許、15時45分58秒許及15時46分 35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陳秋枝之上開郵局存 款帳戶內,提領合計8萬元。莊雅筑於領款及提款之際,少 年羅○天、柯○宇亦在上開郵局旁之7-11便利商店及郵局門 口附近監看詐欺集團指派至現場之「水」,蕭○凱則在郵局 對面渠等共同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接應。迨莊雅筑領得陳秋枝上開郵 局存款帳戶內之上揭31萬元後,林家滌即假冒為刑警上前佯 裝逮捕莊雅筑,詐欺集團指派至現場之「水」誤以為詐欺犯 行遭警查獲,遂離開現場,林家滌再佯裝將莊雅筑拘捕至上 開郵局旁之加油站附近,蕭○凱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接應、搭載少年羅○天、柯○宇林家滌莊雅筑離開,共 同至臺中市南屯區某汽車旅館內,將莊雅筑領得之上揭31萬 元詐欺款項朋分,其中莊雅筑分得6萬元、林家滌分得4萬元



、少年蕭○凱分得7萬元、少年柯○宇分得6萬元、少年羅○ 天分得8萬元,而將該詐欺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陳秋枝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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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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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雅筑之供述及證述│1、上揭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
│ │。 │ 。 │
│ │ │2、少年羅○天係詐欺集團成員, │
│ │ │ 且係被告莊雅筑上手之事實。 │
│ │ │3、上揭被告林家滌、少年羅○天 │
│ │ │ 、少年蕭○凱及少年柯○宇共 │
│ │ │ 同所為「黑吃黑」之侵占事實 │
│ │ │ 。 │
│ │ │4、因為要「黑吃黑」,故需要另 │
│ │ │ 外租一部車來使用之事實。 │
│ │ │5、被告莊雅筑雖否認涉有「黑吃 │
│ │ │ 黑」之侵占犯行,惟參以被告 │
│ │ │ 林家滌、少年羅○天、少年柯 │
│ │ │ ○宇及少年蕭○凱之供證,及 │
│ │ │ 被告莊雅筑自承渠分得6萬元等│
│ │ │ 語以觀,是被告莊雅筑亦係本 │
│ │ │ 件「黑吃黑」侵占犯行之共犯 │
│ │ │ 。 │
├──┼───────────┼───────────────┤
│ 2 │被告林家滌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與被告莊雅筑、少年羅○ │
│ │。 │ 天、少年蕭○凱、少年柯○宇
│ │ │ 共同涉犯上揭「黑吃黑」侵占 │
│ │ │ 之犯行。 │
│ │ │2、被告林家滌分得4萬元之事實。│
├──┼───────────┼───────────────┤
│ 3 │少年蕭○凱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與被告莊雅筑林家滌及 │
│ │。 │ 少年羅○天、柯○宇共同涉犯 │
│ │ │ 上揭「黑吃黑」侵占之犯行。 │
│ │ │2、少年蕭○凱分得7萬元,少年柯│
│ │ │ ○宇分得6萬元,被告林家滌分│
│ │ │ 得4萬元之事實。 │




├──┼───────────┼───────────────┤
│ 4 │少年羅○天之供述及證述│坦承與被告莊雅筑林家滌及少年│
│ │。 │蕭○凱柯○宇共同涉犯上揭「黑│
│ │ │吃黑」侵占之犯行。 │
├──┼───────────┼───────────────┤
│ 5 │少年柯○宇之供述及證述│1、少年蕭○凱係詐欺集團成員, │
│ │。 │ 且係被告莊雅筑上手之事實。 │
│ │ │2、坦承與被告莊雅筑林家滌及 │
│ │ │ 少年羅○天、蕭○凱共同涉犯 │
│ │ │ 上揭「黑吃黑」侵占之犯行。 │
├──┼───────────┼───────────────┤
│ 6 │被害人陳秋枝之指訴。 │被害人陳秋枝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
│ 7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被告林家滌莊雅筑與少年蕭○凱
│ │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羅○天、柯○宇犯案時之電話聯│
│ │對照圖。 │繫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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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 │1、被告林家滌、少年蕭○凱及少 │
│ │ │ 年羅○天至吉運國際租賃有限 │
│ │ │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供作「黑吃黑」侵 │
│ │ │ 占犯行之接應交通工具之事實 │
│ │ │ 。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作案時之行駛路線。 │
│ │ │3、上揭對被害人陳秋枝詐欺取財 │
│ │ │ 及「黑吃黑」侵占犯行之作案 │
│ │ │ 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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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被告林家滌擔任承租人,少年蕭○│
│ │牌號碼5703-UU號自用小 │凱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車牌號碼│
│ │客車租賃合約書。 │5703-UU號自用小客車,供作「黑 │
│ │ │吃黑」侵占犯行之接應交通工具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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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陳秋枝之中華郵政│被害人陳秋枝遭詐騙損失合計31萬│
│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元之事實。 │
│ │局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 │
│ │害人陳秋枝之上開郵局存│ │
│ │款帳戶登摺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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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研判接應車輛5703-UU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 │
│ │駛路線圖、GPRS車輛監控│案時之行駛路線。 │
│ │航跡列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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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二、核被告莊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林家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莊雅筑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與少年羅○天、蕭○凱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雅筑林家滌就上開 侵占之犯行,與少年羅○天、蕭○凱柯○宇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雅筑所犯詐欺 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林家滌與少年羅○天、蕭○凱共同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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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